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思嘉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1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13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思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壹、簡思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4303號及100年度易字第27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簡思嘉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使用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作為聯絡工具,單獨(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如附表一編號1)或成年人陳 姿璇 (如附表一編號13)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及地點,與 陳興 吉、吳 啟祥謝坤 霖、陳 慶偉詹秀 雲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簡思嘉與 陳興吉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相約由「阿倫」交付毒品與陳興吉,簡思嘉再與「阿倫」聯繫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倫」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興吉, 嗣簡思嘉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向陳興吉收取對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細通聯情形、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二、簡思嘉與陳興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興吉(詳細通聯情形、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三、簡思嘉與陳興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簡思嘉著手實行販賣行為,惟因陳興吉未依約出面交易而未遂(詳細通聯情形、欲出售之毒品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四、簡思嘉與 吳啟祥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啟祥(詳細通聯情形、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五、簡思嘉與吳啟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簡思嘉分別著手實行販賣行為,惟因吳啟祥皆未依約出面交易而均未遂(詳細通聯情形、欲出售之毒品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載)。
六、簡思嘉與 謝坤霖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坤霖(詳細通聯情形、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財產上利益,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七、簡思嘉與 陳慶偉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及地點,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慶偉(詳細通聯情形、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9所載)。
八、簡思嘉(暱稱:AIKO或愛可)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 詹秀雲 (綽號:嘟嘟,暱稱:AMBER/ 妍安柏 )聯繫,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及地點,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詹秀雲(詳細通聯情形、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載)。
九、簡思嘉與成年人 陳姿璇 (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簡思嘉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詹秀雲聯繫,於附表一編號13之時間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相約由陳姿璇將毒品交予詹秀雲,簡思嘉旋以「微信」與陳姿璇(暱稱:微微)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內建之「微信」聯繫,指示陳姿璇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及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詹秀雲並收取價金1000元,嗣簡思嘉及陳姿璇各分得500元(詳細通聯情形、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出售毒品之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
参、嗣警方於105年5月16日22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街○○○巷○○弄○○○○號(3樓)執行搜索,在該屋內簡思嘉居住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陳姿璇居住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卷第91-9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被告簡思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簡思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5182號偵卷㈡第21、218、317-318頁、本院卷第50、91、152-153頁),且被告簡思嘉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報告日期:2016/6/6)各1紙附卷可稽(見4350號偵卷第133-135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有、供己施用之結晶物質5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淨重
18.245公克,共取樣0.06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共淨重18.1844公克,純質淨重共17.4375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15182號偵卷㈡第309-31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簡思嘉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思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5182號偵卷㈡第8-17、218-220、260-265頁、本院卷第47-50、91、152-155頁),核與證人陳興吉、吳啟祥、謝坤霖、陳慶偉、詹秀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5182號偵卷㈡第40-42、49-52、60-63、74-75、195、206-207、210、214-215、243-244頁、15182號偵卷㈠第111-117頁),同案被告陳姿璇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不諱(見15182號偵卷㈡第201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5182號偵卷㈡第25-33頁);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被告使用「微信」與詹秀雲、陳姿璇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亦有「微信」之通訊內容畫面在卷可稽(見15182號偵卷㈡第34、246-25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告及共犯陳姿璇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我是賺到毒品的差額,多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利潤的空間很小。」(見本院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販賣予之購毒者,大約每公克賺取多少?)一公克只有賺50、60元而已。」(見本院卷第15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簡思嘉就附表一編號1、2、4、7至9所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興吉、吳啟祥、謝坤霖、陳慶偉之毒品實際重量及所收取之價金或財產上之利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詳細陳明在卷,雖與證人陳興吉、吳啟祥、謝坤霖、陳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2、
4、7至9所示時地實際給付購買毒品之對價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等細節所為之陳述稍有出入。惟購毒者常向不同之毒販買進毒品,且其實際取得毒品之重量係由販毒者自行秤重分裝而成,購毒者鮮少於交易現場以電子磅秤等工具衡量毒品之重量;反之,販毒者對於購入毒品之成本及出售之利潤至為關切,對於實際售出之毒品重量亦錙銖必較,以免虧本,因此販毒者對於交付毒品之重量及收取之價金應比購毒者更為清楚。被告係毒品交易時實際秤重分裝毒品並收取價金者,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2、4、7至9所示交易毒品之對價及重量,應較為正確可採。
㈣、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曾收取吳啟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0元,並交付半兩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啟祥云云(見15182號偵卷㈡第11-12、21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伊確實與吳啟祥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伊已經忘記吳啟祥到底有沒有出面向伊拿毒品及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已不一致而有瑕疵。再查,證人吳啟祥於警詢時陳明: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及地點,因伊身上沒有錢,所以沒有成交等語(見15182號偵卷㈡第62-63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伊朋友沒有把錢給伊,所以伊無法將錢給被告等語(見15182號偵卷㈡第195頁),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能佐證被告確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啟祥。簡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已既遂」云云,因有上述瑕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而逕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已既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僅能認定此次犯行為未遂。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思嘉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堪予認定。
参、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意圖營利,於附表一編號1、2、4、7至13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興吉、吳啟祥、謝坤霖、陳慶偉、詹秀雲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營利,著手實行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興吉、吳啟祥而因故未交付毒品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已將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交付吳啟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云云,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應予更正。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成年人「阿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與成年人陳姿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收取價金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收取價金1萬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已收取價金5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收取價金1500元,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係17公克云云,均有誤會,已如前述,均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4、6、7至9所示。
四、被告著手實行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罪係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僅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偉 」之男子,警方未能偵查追緝其毒品之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11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36638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頁)。
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輕之。
六、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實際交付或約定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不多,犯罪所得不高,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縱使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分別有前述法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之事由,其法定刑經上述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仍不低,本院斟酌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僅在謀取蠅頭小利,若逕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4、7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以該罪依累犯加重及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7月,或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以該罪依累犯加重及未遂犯、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10月,猶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5182號偵卷㈡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其屢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屬少量、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不高,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關於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以下省略「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沒收專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茲分述如下:
1.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8.1844公克,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附隨外包裝袋5個,係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如附表二編號6、7備註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4.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5.如附表二編號4、5備註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6.如附表三編號6備註欄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陳姿璇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陳姿璇於警詢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見偵卷第頁、本院卷第151-1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7.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4、7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7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末按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購毒者陳興吉所賒欠之價金2000元,因被告尚未取得該財物,依上開說明,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9.至於警方於105年5月16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陳姿璇居住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物,係陳姿璇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而持有之物,與本件被告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業據陳姿璇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見15182號偵卷㈠第53-54頁、本院卷第152頁),則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李美燕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表一:
┌─┬───┬──────┬─────┬──────┬──────┬─────────────┐│編│販賣毒│電話通聯情形│達成販毒合│交付毒品之時│出售毒品之重│主文││號│品之對││意之時間│間及地點│量及所收取之││││象││││價金(新臺幣││││││││)或財產上利││││││││益││├─┼───┼──────┼─────┼──────┼──────┼─────────────┤│1│陳興吉│簡思嘉以其所│105年3月5│同日0時40分│簡思嘉指示知│簡思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之00000000│日0時36分│許,在新北市│情之「阿倫」│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24號行動電話│許前後○○○區○○路│交付甲基安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備註││││與陳興吉使用││187巷口。│他命約2公克│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之0000000000│││與陳興吉,嗣│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號行動電話聯│││簡思嘉於同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繫交易毒品事│││15日始收取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宜│││興吉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2│陳興吉│同上│105年3月15│同日22時22分│簡思嘉交付甲│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22時02分│之後不久,在│基安非他命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許前後│新北市中和區│2公克與陳興│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備註欄所││││││景平路126巷2│吉,惟尚未收│示之物均沒收。││││││弄2號1樓簡思│取價金2000元│││││││嘉之住處外。│。││├─┼───┼──────┼─────┼──────┼──────┼─────────────┤│3│陳興吉│簡思嘉以其所│105年4月22│陳興吉因下班│未遂│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有之00000000│日17時42分│時間太晚且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24號行動電話│許│覺疲累而未依││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備註欄所││││與陳興吉使用││約出面與簡思││示之物均沒收。││││之0000000000││嘉交易毒品││││││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新北市中和│││││○○○區○○路126││││││││巷2弄2號1樓││││││││簡思嘉之住處││││││││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4│吳啟祥│簡思嘉以其所│105年2月13│同日19許55分│簡思嘉交付甲│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有之00000000│日19時49分│之後不久,在│基安非他命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24號行動電話│許│新北市中和區│17公克與吳啟│如附表二編號3至5備註欄所示││││與吳啟祥使用││景平路126巷2│祥,並當場收│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之0000000000││弄2號1樓簡思│取吳啟祥交付│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號行動電話聯││嘉之住處外│之價金3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繫交易毒品事│││。│收時,追徵其價額。││││宜。│││││├─┼───┼──────┼─────┼──────┼──────┼─────────────┤│5│吳啟祥│簡思嘉以其所│105年2月16│吳啟祥因賭博│未遂│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有之00000000│日0時43分│輸錢,而未依││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24號行動電話│許至2時42│約出面與簡思││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備註欄所││││與吳啟祥使用│分│嘉交易毒品。││示之物均沒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新北市中和│││││○○○區○○路126││││││││巷2弄2號1樓││││││││簡思嘉之住處││││││││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6│吳啟祥│簡思嘉以其所│105年2月23│吳啟祥因缺錢│未遂│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有之00000000│日23時22分│,而未依約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24號行動電話│許│面與簡思嘉交││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備註欄所││││與吳啟祥使用││易毒品。││示之物均沒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7│謝坤霖│簡思嘉以其所│104年12月1│同日21時15分│謝坤霖先於10│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有之00000000│7日19時54│許,在新北市│4年12月15或│,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24號行動電話│分許至21時│永和區錢櫃KT│16日將價值約│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備註欄所││││與吳啟祥使用│14分許│V附近某處。│1500元之星城│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之0000000000│││online遊戲幣│所得價值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號行動電話聯│││共21萬星幣移│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共貳拾壹││││繫交易毒品事│││轉予簡思嘉,│萬星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簡思嘉乃於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列時地交付甲│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約││││││││3公克與謝坤││││││││霖。││├─┼───┼──────┼─────┼──────┼──────┼─────────────┤│8│陳慶偉│簡思嘉以其所│105年2月25│翌(26)日零│簡思嘉交付甲│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有之00000000│日23時24分│時許,在台北│基安非他命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24號行動電話│許前後(起│市士林區文林│17.5公克與陳│如附表二編號3至5備註欄所示││││與陳慶偉使用│訴書誤載為│ 路屈臣 氏商店│慶偉,並當場│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之0000000000│26日2時15│。│收取陳慶偉交│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號行動電話聯│分許)││付之價金6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繫交易毒品事│││元。│收時,追徵其價額。││││宜│││││││││││││├─┼───┼──────┼─────┼──────┼──────┼─────────────┤│9│陳慶偉│簡思嘉以其所│105年3月25│同日19時42分│簡思嘉交付甲│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有之00000000│日19時16分│至47分之間,│基安非他命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24號行動電話│許前後│在台北市士林│17.5公克與吳│如附表二編號3至5備註欄所示││││與陳慶偉使○○○區○○路屈臣│啟祥,並當場│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之0000000000││氏商店。│收取吳啟祥交│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號(起訴書誤│││付之價金6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載為000000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65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10│詹秀雲│簡思嘉使用通│105年4月28│於105年4月29│簡思嘉交付甲│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訊軟體「微信│日某時許│日某時,在新│基安非他命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與詹秀雲聯││北市板橋區江│1公克與詹秀│如附表二編號2、4、5備註欄││││繫交易毒品事││子翠捷運站2│雲,並當場收│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宜││號出口│取詹秀雲交付│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之價金1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詹秀雲│同上│105年4月12│左列聯繫時間│簡思嘉交付甲│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某時許│後不久,在新│基安非他命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北市板橋區江│1公克與詹秀│如附表二編號2、4、5備註欄││││││子翠捷運站2│雲,並當場收│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號出口│取詹秀雲交付│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之價金1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詹秀雲│同上│105年4月15│左列聯繫時間│簡思嘉交付甲│簡思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日某時許│後不久,在新│基安非他命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北市樹林 區俊 │1公克與詹秀│如附表二編號2、4、5備註欄││││││興街244巷口│雲,並當場收│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取詹秀雲交付│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之價金1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詹秀雲│同上│105年5月11│左列聯繫時間│簡思嘉與詹秀│簡思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某時許│後不久,在新│雲聯繫後,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北市樹林區俊│使用通訊軟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及││││││英街附近之加│「微信」與陳│附表三編號6備註欄所示之物││││││油站│姿璇所使用內│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建「微信」之│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手機(如附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三編號6所示│,追徵其價額。│││││││)聯繫,指示││││││││陳姿璇將毒品││││││││交付詹秀雲,││││││││陳姿璇遂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交付詹秀││││││││雲,並當場收││││││││取詹秀雲交付││││││││之價金1000元││││││││,嗣簡思嘉與││││││││陳姿璇各分得││││││││500元。││└─┴───┴──────┴─────┴──────┴──────┴─────────────┘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備註(含是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記載)││號│││├─┼───────────────────┼────────────────────────┤│1│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淨重拾捌點貳肆伍公│1.被告所有、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之毒品。│││克,查獲後送鑑時取樣零點零陸零陸公克用│2.應沒收銷燬之物: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共淨重拾│││罄,驗餘共淨重拾捌點壹捌肆肆公克,純質│捌點壹捌肆肆公克)。│││淨重共計拾柒點肆参柒伍公克)││├─┼───────────────────┼────────────────────────┤│2│華碩(ASUS)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台灣│1.左列手機1支及台灣之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之星及台灣大哥大之SIM卡各壹張)│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至於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則與本案無關。││││2.應沒收之物:華碩(ASUS)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台灣之星SIM卡壹張)。│├─┼───────────────────┼────────────────────────┤│3│宏達電(HTC)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98│1.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號SIM卡壹張)│罪所用之物。││││2.應沒收之物:同左列之物。│├─┼───────────────────┼────────────────────────┤│4│電子磅秤貳台│1.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2.應沒收之物:同左列之物。│├─┼───────────────────┼────────────────────────┤│5│分裝袋肆拾壹包│1.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2.應沒收之物:同左列之物。│├─┼───────────────────┼────────────────────────┤│6│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1.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2.應沒收之物:同左列之物。│├─┼───────────────────┼────────────────────────┤│7│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参個│1.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2.應沒收之物:同左列之物。│├─┼───────────────────┼────────────────────────┤│8│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與本案無關(見15182號偵卷㈡第309-310頁所附交通部│││酮及第四級毒品5-甲氧基-N,N-diisopropyl│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57│││tryptamine成分之藥錠貳顆│235號毒品鑑定書之記載)。│└─┴───────────────────┴────────────────────────┘附表三:
┌─┬───────────────────┬────────────────────────┐│編│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共淨重20.322公克│陳姿璇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2│吸食器陸組│同上。│├─┼───────────────────┼────────────────────────┤│3│分裝袋壹佰貳拾個│同上。│├─┼───────────────────┼────────────────────────┤│4│電子磅秤壹台│同上。│├─┼───────────────────┼────────────────────────┤│5│含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成分之咖啡包壹│同上。│││包││├─┼───────────────────┼────────────────────────┤│6│三星(SAMSUNG)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1.共犯陳姿璇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2.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物。│├─┼───────────────────┼────────────────────────┤│7│粉紅色手機套壹個│陳姿璇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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