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192號
原告 張昭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鼎鈞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