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93號

原告 張福源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

被告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李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19-4(0)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0年8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19-4(0)所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4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應認原告僅係特定拆除範圍,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9年7月7日起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此前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319-4(0)所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每月494元之不當得利,自109年7月7日起算至110年6月6日,共計5,49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且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原告因此獲得之利益亦甚微,應免予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109年7月7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此前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19-4(0)所示範圍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5日中地法土字第298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附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給付原告5,496元,及按月給付494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319-4(0)所示範圍,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請求免除拆除系爭建物等語。然系爭建物為增建之車庫,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建物既非供居住使用,且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被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難認有何公共利益可言,亦難認有何特別予以保護之必要。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1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已達10.88平方公尺,可知系爭建物使原告幾乎完全無從就系爭土地行使權利,足認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程度甚高,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亦難認有何濫用權利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10.8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次查自109年1月起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土地周邊為住宅區,交通便利,周邊商業活動頻繁,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是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400元【計算式:5,520×10.88×8%×1/12=400,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而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6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4,403元【計算式:(178/366+157/365)×5,520×10.88×8%=4,403】。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403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應於110年8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如附圖編號319-4(0)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3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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