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130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文龍

被告 孔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鎮潮州鎮杭州街行至杭州街175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 陳淑芳 所有並停放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碰撞而受損,維修費用含零件新臺幣(下同)520元、工資2,950元、烤漆10,900元,原告已悉數向陳淑芳為保險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可資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12頁),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措施之行為,致B車受損,自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已向陳淑芳為保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B車維修費用。

㈢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於10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8頁),距事故日之108年10月5日止,已逾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52元(計算式:520元x1/10=52元),加計B車維修之工資2,950元、烤漆10,900元,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共計13,902元。

㈣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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