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662號
原告 林國雄
上列當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 陳明 被告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等,該項裁定於111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