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8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蔡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68元,及其中99,960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以核准日起計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被告如無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商銀審核同意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寶華商銀本金99,960元、利息4,908元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二)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而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就系爭債務之本金99,960元,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68元,及其中99,960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系爭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被告戶籍謄本及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就系爭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本金99,960元、利息4,908元及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三)系爭債務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債務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4,868元,及其中99,960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