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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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被告 楊震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2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負擔5,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2至14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六段與快速路六段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葉京銘 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快速路六段往新屋方向行駛。嗣因被告違反號誌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勘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金額顯高於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原告遂依與被保險人即和運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推定為全損報廢,並賠付訴外人和運公司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567,450元,再扣除變賣系爭車輛所獲得之35,800元後,為531,6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六段與快速路六段之交岔路口時,撞擊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531,650元,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沿快速路六段往新屋方向行駛,且系爭車輛行向號誌為直行綠燈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可推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行駛方向即高鐵南路六段往中壢方向之行向號誌應為紅燈。次查系爭車輛通過快速路六段與高鐵南路六段路口時,肇事車輛沿高鐵南路六段往中壢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隨後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高鐵南路六段與快速路六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並撞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次查系爭車輛廠牌為國瑞、型號為YARIS、出廠年月為109年6月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頁反面)。又與系爭車輛同型同年份車輛之市價為552,000元,有汽車鑑價網車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567,450元,並提出天書資料為其證據。然上開天書資料所載車型係VIOS(見本院卷第80頁),與系爭車輛不同,是無從以此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有567,450元之價值。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僅有552,000元,扣除原告自陳報廢變賣系爭車輛殘體價額35,80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16,200元【計算式:552,000-35,800=516,2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應於110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200元,及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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