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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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6號抗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胡原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悅寧 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12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標的物經拍定並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擇定民國105年8月30日實施分配。伊對於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債權之真正及數額具有爭執,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同年月25日對分配表異議,後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確認相對人陳悅寧、 黃錦堂 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主張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陳悅寧、黃錦堂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0元,並重新分配」。嗣於訴訟中,伊按相對人陳悅寧、黃錦堂答辯狀所述認此舉為無償行為,特將原訴改列先位之訴,而追加備位相對人 陳慧瑛 及備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及同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理由,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抵押權設定行為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該二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追加並列債務人陳慧瑛為被告,該追加請求之目的及利益均與原訴相同,即在排除相對人陳悅寧、黃錦堂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分配款優先受償之權利,而將原受分配款重新再分配,均以對分配表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況相對人陳悅寧、黃錦堂於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伊無法於起訴前瞭解本案抵押權係為過去債務擔保而來,再參酌相雷同情節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決及本院96年上易字第354號判決及理由,其准許追加;而本件先後位基礎事實同一、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並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以一次性解決紛爭。退萬步,相對人陳悅寧、黃錦堂未聲請傳訊債務人陳慧瑛為證人,原審本於發現真實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對聲明分配表異議理由為反對意見之陳述者須合一確定之法理,本即有傳訊陳慧瑛查明原委之必要,原審卻未為之,顯已侵害抗告人利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陳悅寧、黃錦堂為被告,主張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原法院就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國庫代扣(陳悅寧)之執行費16,000元、次序12被告陳悅寧之第2順位抵押權240萬元、次序4國庫代扣(黃錦堂)之執行費14,400元、次序13被告黃錦堂之第3順位抵押權6,707,047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情。嗣於訴訟中,抗告人將上開原訴改列先位之訴,而追加備位被告陳慧瑛及備位之訴,其追加聲明略為:⑴相對人陳悅寧、陳慧瑛間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6日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⑵陳悅寧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⑶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國庫代扣(陳悅寧)之執行費16,000元、次序12陳悅寧之第2順位抵押權24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⑷黃錦堂、陳慧瑛間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⑸黃錦堂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⑹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國庫代扣(黃錦堂)之執行費14,400元、次序13黃錦堂之第3順位抵押權6,707,047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9頁)。其追加與原訴均在於否認陳悅寧、黃錦堂就系爭分配表中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且其基礎事實同一,抗告人本得對相對人陳悅寧、黃錦堂為備位之追加請求,而此備位之追加請求中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抵押權設定行為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各該抵押權人及設定人二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追加並列債務人陳慧瑛為被告,該追加請求之目的及利益均與原訴相同,即在排除相對人陳悅寧、黃錦堂就執行標的物之執行分配款優先受償之權利,而將原受分配款重新再分配,均以對分配表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其追加部分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之情形,求為實體上之一次紛爭解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是相對人雖不同意抗告人前開訴之追加(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第68頁),但依法勿庸經相對人同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