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
2「減得之刑」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仍應依該條例聲請裁定減刑;復者,犯刑法第271條、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再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另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17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所科之刑,以81年度聲字第6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90年3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等情,此有本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法務部98年5月6日法矯決字第0980017912號函、臺灣花蓮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上情已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前經假釋,然假釋既經撤銷,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如合於減刑條件,仍應依該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且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以8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時,雖已依據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然依據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之規定,仍得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分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17款所列之罪,且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復非合於該減刑條例第6條之要件,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因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參酌前開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及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之規定,本院為減刑裁定時,應逕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以,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均不在減刑範圍內,應併同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現行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78年6月間│79年5月間至80年5││年月日││月22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80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8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449號│1449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0年度訴字第323號│80年度訴字第3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0.12.17│80.12.17│├───┼──────┼──────────┼──────────┤││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0年度訴字第323號│8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決確定│81.01.14│81.01.14│││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2、214、216│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條之1第2項第4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是│是│├──────────┼──────────┼──────────┤│││││減得之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備註│基隆地檢81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81年度執字第│││111號(81執助341)│111號(81執助341)│└──────────┴──────────┴──────────┘┌──────────┬──────────┬──────────┐│編號│3│4│├──────────┼──────────┼──────────┤│罪名│殺人│擄人勒贖│├──────────┼──────────┼──────────┤│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權10年│├──────────┼──────────┼──────────┤│犯罪日期│77.10.24│78.01.03││年月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77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7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015號│8、63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0年度上訴字第3654號│8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0.10.30│81.03.17│├───┼──────┼──────────┼──────────┤││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8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決確定│81.01.23│81.07.17│││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否│否│├──────────┼──────────┼──────────┤│││││減得之刑│不減刑│不減刑│││││├──────────┼──────────┼──────────┤│備註│基隆地檢81年度執他字│基隆地檢81年度執助字│││第93號(81執助341)│第249號(81執助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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