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貳捌公克)及大麻(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被告甲○○之前科紀錄,補充「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2年度上易字第7169號及83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10月確定,復由本院就上開83年度易字第589號、83年度訴字第375號及8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84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與上開82年度上易字第7169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89年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1月3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5號及90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731號及9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由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89年度瑞簡字第53、138號、89年度訴字第425號、89年度交訴字第79號、90年度訴字第33號、90年度基簡字第286號、89年度易字第731號、91年度易字第96號、9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4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上開89年度瑞簡字第53、138號、89年度訴字第425號、8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上開90年度訴字第33號、90年度基簡字第286號、89年度易字第731號、91年度易字第96號、9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先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於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96年度聲減字第1484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於97年6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98年3月20日始屆滿)」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另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
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另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足見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刑法關於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固經修正,惟就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須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之規定並無修正,換言之,曾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被告,須先執行殘餘刑期,於殘餘刑期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縱使符合假釋要件,亦僅得就他刑部分再獲假釋,殘餘刑期部分未列入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2年度上易字第7169號及83年度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復由本院就上開83年度易字第589號、83年度訴字第375號及8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所科之刑,以84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與上開82年度上易字第7169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86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嗣於89年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1月3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5號及90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731號及9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由本院依據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89年度瑞簡字第53、138號、89年度訴字第425號、89年度交訴字第79號、90年度訴字第33號、90年度基簡字第286號、89年度易字第731號、91年度易字第96號、9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4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上開89年度瑞簡字第53、138號、89年度訴字第
425號、8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上開90年度訴字第33號、90年度基簡字第286號、89年度易字第731號、91年度易字第96號、9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所科之刑經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先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於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96年度聲減字第1484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於97年6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98年3月20日始屆滿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執緝乙字第
266之1號、91年度執助丁字第638號之1、96年度執更乙字第138號、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1714號、96年度執減更乙字第1714號之1執行指揮書在卷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更字第292號、89年度執緝字第266號、96年度聲減字第1533號、96年度執減更字第1714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因被告經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據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
1規定,又被告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4年1月
3日,於90年8月23日入監執行後,業於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而被告係於98年3月6日為本件犯行,亦即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不得持有安非他命及大麻,竟仍持有之,所為非屬可取,且其於偵查中所述避重就輕,難謂確有悔悟之心,然其所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28公克)及大麻(驗餘淨重0.1103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26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3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大麻均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且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於民國98年3月6日夜間,在臺北市○○路○段附近,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1930公克,驗餘淨重0.1928公克)、大麻(淨重0.1150公克,驗餘淨重0.1103公克)各1包而無故持有,然尚未及施用,旋為警於98年3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31之2號前盤檢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揭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大麻類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方查獲其身上持有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從臺北市○○路○段附近開車載「阿忠」回基隆,伊開車返家後,發現「阿忠」掉了1包東西在伊車上,伊打開發現是安非他命、大麻,就把它放到外套口袋,想要帶回去丟掉,在走回家的路上,就被警察查獲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上開安非他命、大麻係友人「阿忠」拿給伊試用,伊持有之目的是為了自行施用等語,又訊之被告供稱於警詢時並未遭到刑求或任何不當對待,足見其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屬可採。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扣案為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大麻類陰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存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係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檢察官乙○○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