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九五三公克)、
MDMA伍顆(淨重壹點貳柒伍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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