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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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綱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綱煌前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0年3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4月4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7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7年1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12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97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
③、④、⑤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2月2日入監執行,並與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0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
7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受通緝,經警於103年6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二路口逮捕,再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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