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債務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所居住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說明所居住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
2、債務人自民國97年6月起迄今之薪資袋影本,及97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並說明除每月固定薪資外,其每年所能領取之獎金內容及金額。
3、債務人9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影本。
4、 吳有財 及 吳馬照 所有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配偶之兄弟姐妹)之收入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5、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吳有財及吳馬照是否領取老人年金、勞保給付及金額。
6、債務人應提出其配偶甲○○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貸繳付證明文件,協商每月繳付1萬元之證明並據實詳述其駕駛計程車主要營業範圍,每月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
7、據債務人所提96年12月至97年5月薪資袋所載,其平均月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9190元。又依債務人所製作96年7月至97年6月之支出明細,其中有線電視費648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全戶6人生活總支出金額為32萬169
5元,平均每月2萬6808元。暫不論債務人配偶有工作能力及收入,應共同分擔上開支出金額,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3萬9190元,及吳有財、吳馬照每月共6000元之老人年金,扣除家庭平均月支出2萬6808元後,所餘1萬8382元,顯足以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協商還款金額每月1萬2627元。
債務人應再說明未能接受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萬262
7元債務清償方案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