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58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因每月收入減去協商還款金額後後,所剩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須,面臨難以維持生活之窘境,導致不得已毀諾,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銀行無擔保債務1,843,113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7,58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復為更生之聲請,須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為適法。
四、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收入減去協商還款金額後,所剩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須,面臨難以維持生活之窘境,終致毀諾云云,惟查聲請人任職於錢都刷刷鍋,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30,3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在職證明、薪資證明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協商金額17,583元後,每月尚餘12,717元,而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協商費用後亦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尚無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聲請人雖另外主張每月須支出保險費用2,661元,惟此人壽保險為商業保險性質,具儲蓄性質,並無強制性,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尚主張每月應支出房屋租金16,000元等情,然衡諸此租金支出已遠高於一般合理支出範圍,且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本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自無重複計算之理,亦應予剔除。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協商成立後有何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情事,則其單方面拒不依協商條件履行,顯難認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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