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為92年4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乃未再聲請強制戒治,而於93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為93年6月底起至94年2月15日止),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時間均為96年2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甲○○猶未戒斷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5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不詳友人處所,以注射針筒置入摻合水之海洛因粉末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畢後並隨即丟棄該注射針筒。嗣於97年5月5日晚間6時許,因另案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住處為警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結束前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020826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復均呈嗎啡、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附卷可稽(分別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卷第10頁、第1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2日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4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再犯,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乃未再聲請強制戒治,而於93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二次觀察勒戒之程序,已經論述如前,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深陷毒癮難以自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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