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龍華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863-2、863-4地號國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則以地號簡稱)之管理機關。被告於民國88年6月間,無權占用863-2、863-4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位置,面積各92平方公尺、229平方公尺部分,設立停車場,供住戶同停車使用。嗣原告於93年間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兩造於93年3月30日會勘現場,被告始當場塗去停車格白線、移除柵欄,停止占用行為。上述期間,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國有財產受損,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示,土地使用補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標準計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18萬7,043元。
(二)原告為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先後於77年、79年出具分割前863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眷住宅合作社),用以興建眷舍,經規劃建築後,僅實際使用6,096平方公尺作為建築基地,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由軍眷合作社交付土地價款,並就分割後
863地號面積6,096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可知被告社區基地之使用面積,自始即未包含系爭土地。且
86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區○○○段○○○○號,依其謄本所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並非聯勤202廠,故聯勤202廠長無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三)被告曾於93年3月30日以北市龍華新城(93)字第9303300
1號函,請求原告免除繳交補償金,即為默示承認本件使用補償金請求權之存在,已生承認之效力,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中斷。縱認前揭函文不生承認效力,被告於93年
5月3日向原告提請和解方案之意思表示亦生承認效力。
(四)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7,043元,及其中308萬2,410元自96年4月30日起,其中10萬4,633元自97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地土地係自同小段863地號土地(即重測○○○區○○○段○○○○號)分割而出,係政府為安置國軍暨眷屬所購置,於63年1月8日過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陸軍總司令部為登記管理機關,實際則由聯勤總部下之聯勤20
2廠監督。而未分割前之863號土地即為被告社區改建前「龍華二村」之舊址,原告於79年間,即出具同意書同意整筆土地提供作為改建建築物之基地。故系爭土地亦屬被告社區之基地,於改建完成後,原管理機關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社區住戶,然該機關疏未為之,反將86
3號土地逕為分割,實則被告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之前身為龍華新城自治會,屬聯勤202廠所列管的單位,系爭土地之管理及使用均經向聯勤202廠備核,就該
2筆土地作為社區地面停車場之規劃,亦在81年2月21日龍華二村重建促進小組會議中經特別註明「不需經費」,而被告於93年間獲知管理機關變更及管理使用權限有爭議時,旋即停止使用土地,是被告並無構成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三)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始日即96年4月30日,向前推算超過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另系爭土地為袋地,非通過863號土地無法連接道路,則系爭土地遭占用時,當無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可言,原告請求以一般國有地租金比率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原面積7,002平方公尺)以52年3月13日買賣為原因,於63年1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當時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於71年12月3日變更為聯勤總部,再於77年5月23日變更為原告。237地號土地於69年間經重測變更地號為863地號(面積:6,918平方公尺),嗣於80年11月17日分割出863-
2地號土地(面積219平方公尺),復於87年12月17日自863-2地號土地分割出863-4地號土地(面積394平方公尺)。分割後863地號土地已分別移轉登記,現為訴外人 楊文威 等202人共有,而863-2、863-4地號土地則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亦仍為原告。
(二)原告曾於77年6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茲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建築物,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區○○段○○段捌陸叁地號,本號土地面積:陸玖壹捌㎡,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全部」之內容(77發字第12848號)。復於79年1月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總經理: 榮喧北 ),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建築物,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區○○段○○段捌陸叁地號,本號土地面積:陸玖壹捌㎡,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全部」之內容(79發字第79000224號)。而由軍眷住宅合作社為起造人,據以申請先後取得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所核發79年度建字第287號建造執照及81年度使字第426號使用執照(以下分稱系爭建造執照、系爭使用執照)。
(三)系爭土地前由被告規劃為停車場,供社區住戶停車之用,嗣兩造於93年3月30日現場會勘,被告即停止使用。
以上各項,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函文、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以上為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1457900號回函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秘字第09672017000號函檢送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自88年6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供住戶使用,至93年3月30日始停止使用,爰依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一)被告於上述期間占有管理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二)被告如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前曾同意龍華新城社區建物起造使用範圍包含系爭土地,被告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所有權人固得依上述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如占有人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其受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2、經查,被告所屬龍華新社區係原國軍眷村龍華二村原地重建而配予眷戶之區分所有建物,有被告所提出龍華二村重建說明書、聯勤第二0二廠簡便行文表、81年2月21日龍華二村重建促進小組會議記錄暨簽到表影本存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龍華新社區分所有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乃軍眷住宅合作社,原告曾於79年1月15日出具記載上開三之(二)所述內容之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予軍眷住宅合作社,軍眷住宅合作社乃據以申請先後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等情,亦析述如上。原告雖主張︰規劃後,
863地號土地僅實際使用6,096平方公尺作為建築基地,被告社區基地之使用面積,自始即未包含系爭土地云云。然查,79年1月15日原告出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時,86
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918平方公尺,尚未分割出863-2地號土地、乃至嗣後又再分割而出之863-4地號土地。再觀諸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之土地標示及範圍係︰○○○區○○段○○段捌陸叁地號,本號土地面積:陸玖壹捌㎡,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全部」,顯然可知當時整筆863地號土地,包含事後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同意使用之範圍。而參酌上開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卷宗內附之平面圖、竣工圖等圖說,即可得知分割前
863地號整筆土地均為建築規劃之範圍,其中相當於系爭土地部分,乃劃設為法定保留地,亦即依法必須留設之空間,仍屬廣義之基地範疇。另其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基地綠化設施明細表所載基地面積亦為6917.91平方公尺。亦即實際建築面積係包含系爭土地整體規劃而得,系爭土地自屬社區使用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社區之使用面積,自始即未包含系爭土地云云,要非可採。而所有權與使用權係屬二事,縱認系爭土地並未移轉登記為被告所屬龍華新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仍屬國有,亦不影響原告前曾同意使用之效力,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土地部分之同意使用關係前,該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存續。準此以解,系爭土地既為原告同意龍華新城社區建物起造使用範圍,自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之使用範圍,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組織,其管理系爭土地提供住戶使用,即有合法之權源,而未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二)依上所述,被告既未構成不當得利,則關於相當於租金利益金額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8萬7,043元,及其中308萬2,410元自96年4月30日起,其中10萬4,633元自97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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