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被告 許宏騰 原名 許振興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宏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宏騰(原名許振興)、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許宏騰與乙○○○係配偶關係,二人經營設計公司專司房屋整修。被告二人承作業務廣泛資金需求甚大,前於民國89年間即陸續向原告調借款項,93年
7月間被告許宏騰為得原告更多信任,免費為原告設計裝潢房屋,嗣更頻繁向原告調借款項,每次借款新臺幣(下同)
30、50、100萬元不等,有些是原告自有資金,有些是原告對外籌措之金錢。借款之交付,或由原告在妻子 吳麗卿 陪同下送至被告之工地,或至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星際網客」網咖店;或由被告自行到原告住處拿取。原告將該些款項交付予被告許宏騰同時,被告許宏騰則交付以被告乙○○○為發票人,臺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為付款人,以實際交付借款日後兩個月為支票發票日,與借貸金額相同之遠期無記名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債權之證明並保證借款如期清償。被告許宏騰自94年10月底至95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共計1,070萬元。95年1月間支票陸續到期,被告以資金週轉問題,要求原告暫緩提示,然由於其中部分借款係原告向訴外人 吳麗華 、 廖佩君 、 何麗花 商借再交付予被告,故原告業將其中部分支票交付轉讓予渠等,渠等陸續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則向原告陳稱係一時資金週轉不靈所致,並於95年3月31日要求取回票號WD0000000、WD0000000、WD0000000、WD0000000,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
4紙向銀行退補;又於95年4月12日取回票號WD0000000、金額50萬元之支票1紙辦理退補,承諾於95年4月14日前先償還20萬元,餘款30萬元同年5月底前清償,並要求原告其他到期票據暫緩提示,會盡快籌款清償。原告基於確保當時之執票人能順利拿回退票票款,出面協調由被告許宏騰分別於95年3月31日及95年4月12日簽立「切結保證書」。詎被告許宏騰並未依其承諾償還欠款,僅於95年3月31日償還5萬元;95年4月6日償還13萬元;95年4月20日償還10萬元;95年5月2日償還5萬元;95年5月12日償還9,000元,95年5月16日償還36,000元,計37萬5,000元,結算迄至95年5月16日被告尚積欠原告1,032萬5,000元(計算式:10,700,000-375,000=10,325,000)。原告於與其他執票人協商還款後,乃於95年7月6日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期日兩造確認被告積欠原告1,032萬5,000元逾期未還,兩造並達成還款協議,做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為「對造人(即被告)許宏騰願自95年7月6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23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原告)50,000元,112年9月23日前給付25,000元(匯入原告南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一期未付,視同全數到期。」,前開調解書經法院審查認有疑義而不准予核定,經內湖區調解委員會再通知兩造到場調解補正,因被告許宏騰未到場而無法完成法院核定手續,致無執行力,然系爭調解書係雙方就借款債務會算及允諾分期清償意思表示合致之清償和解協議,應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應即負履行返還借款義務。詎被告甲○○○○○○於調解後,僅分別於95年7月7日、95年7月21日、95年8月14日、95年
8月21日,四度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各3萬元,計12萬元後即未再依調解協議履行,迄至95年8月21日之借款為1,020萬5,000元(10,325,000-120,000=10,205,000)。原告因無力支付高額訴訟費用,遂於96年8月13日以票號WD000000
0,面額30萬支票1紙,先行一部請求被告等返還借款及票款,經本院以96年湖簡字第2273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嗣97年
3月13日被告乙○○○匯款償還該30萬元借款,然被告許宏騰仍拒不出面,是被告許宏騰尚積欠原告990萬5,000元(計算式:10,205,000-300,000=9,905,000元)。被告許宏騰僅支付兩期金額至95年8月21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因一期未付,而視為全部到期,扣除97年3月31日償還之30萬元借款,就其餘990萬5,000元借款已發生遲延給付,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03條規定,支付原告遲延利息,此部分係因被告違反分期還款之調解約定所新發生之遲延利息,自不在當初約定拋棄之範圍,為便於計算均以95年10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被告許宏騰於向原告借款時,均會交付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債權證明及還款之擔保,總計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0、編號12至17所示之支票15紙,面額共740萬元,是被告乙○○○自應就上開支票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和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下:㈠被告許宏騰應給付原告990萬5,00
0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40萬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宏騰、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26紙、臺北市內湖區調解筆錄、本院96年度湖簡字第227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乙○○○匯款通知書、切結保證書2紙、本院95年8月16日士院鎮民日95核1227字第0950317799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2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7月6日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嗣雖未經本院予以核定,然系爭調解書實質上屬和解契約之性質。該系爭調解書第2項固記載:「聲請人願拋棄利息請求權等其餘民事請求權。」,然由調解內容觀之,可知兩造之意旨係就借款金額為會算後,確認借款總額為1,032萬5,000元,並就該確認之金額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並拋棄之前即95年7月6日以前所發生之利息請求權。惟因被告許宏騰僅支付兩期金額至95年8月21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因其一期未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是扣除97年3月31日乙○○○所償還之30萬元外,就其餘990萬5,000元借款清償期已屆至,而發生給付遲延,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支付原告遲延利息,此部分係因被告許宏騰違反分期還款之調解約定所另行發生之遲延利息,自不在當初約定拋棄之範圍。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和解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許宏騰應給付原告990萬5,000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40萬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就第一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第二項請求部分,雖係命給付票據上債務,然因本件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故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