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
268號、第2583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10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於96年7月5日,在板橋火車站西門出口,將其所有之第一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洪姓之成年男子」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
268號、第258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及三)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於96年7月5日同時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甲○○以上開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就被害人 孫家璁 及 李素貞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李素真 )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賠償被害人李素貞,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按其餘被害人經本院於傳票內註明被告甲○○欲賠償款項而仍未到庭),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469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先生」之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洪先生」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洪先生」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7月9日下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線上網至網路聊天室與乙○○聊天,並佯稱欲與其交往,惟需先行匯款,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8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某處自動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匯入 陳政國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因乙○○察覺有異,要求退款,詐騙集團復謊稱同意退款,要求乙○○再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乙○○復於同日下午9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自動提款機將6萬5,000元匯往甲○○上開銀行帳戶,嗣乙○○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開立上開銀行帳戶│││查中之供述(見本署96│之事實。│││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2.被告供稱將上開銀行帳戶存│││96年8月20日警詢筆錄│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洪先生」男子之事實。│├──┼──────────┼─────────────┤│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上│││指述。│網聊天而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三│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匯│同上。│││款收據2張││├──┼──────────┼─────────────┤│四│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前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96年8月2日一城東字第│設立之事實。│││90065號函、開戶申請│2.被害人乙○○匯款至上揭帳│││書、交易明細各1份。│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云云,然本案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人有何詐欺犯意聯絡或犯行之分擔,自難認其有詐欺之共同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檢察官蔡麗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6年度偵字第2326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97年度易字第10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板橋站,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城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某洪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洪姓男子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6年7月9日,利用網際網路MSN聊天室,以化名「小欣」向被害人孫家璁訛稱可外出見面,並要求孫家璁至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甲○○之前開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嗣經孫家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孫家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影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甲○○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46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檢察官孫治遠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6年度偵字第2583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97年度易字第10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加以提領運用,而能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板橋站,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城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某洪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洪姓男子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6年7月10日向被害人李素真訛稱伊於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之匯款交易有問題,要求李素真至自動提款機作取消扣款動作,致李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凌晨1時許,匯款二次共計新臺幣4萬元至甲○○之前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嗣經李素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素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影本2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甲○○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46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檢察官孫治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