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即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行謀議由甲○○至店家刷用由「阿正」交付之偽造信用卡詐得財物後,轉賣變現,並予甲○○兩成之變現款作為報酬。嗣甲○○先於97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收受「阿正」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張,旋於各張偽造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上偽造「
Ken」之署名,以偽造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天母店1樓B館「Gucci」專櫃,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含表示信用卡簽名者「Ken」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以行使,欲使店員乙○○誤認該信用卡為卡面所示銀行發行之真正信用卡及甲○○為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Ken」,藉以詐購總價新臺幣4萬4,400元之皮包、皮夾,足以生損害於「Ken」、上開專櫃店家及實際發行信用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後因刷卡機顯示拒絕交易,甲○○接續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而行使之,惟於甲○○在簽帳單上簽名前,即遭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信用卡2張,該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行使偽造信用卡以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偽造表示簽名者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無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至「Gu
cci」專櫃行使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未遂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三越百貨簽帳單(尚未簽名)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2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信用卡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雖2次出示偽造信用卡(含偽造私文書),但係於同時、地就同一財物單筆消費之複次刷卡,客觀上雖有2次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私文書之舉動,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故其行使偽造信用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及於此與行使偽造信用卡與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承僅因缺款花用,於另案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而甫於9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後,隨基於上開犯罪動機而於同年6月間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信用卡(含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行使偽造信用卡對此支付工具金融秩序之侵害及原欲詐害財物之金額均非輕微,惟慮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詐欺取財犯行也幸未得逞,未實際造成專櫃店家或信用卡帳款支付銀行之財物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於96年12月間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故向本院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但本院考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案判決乃就被告於96年間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之3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4月,另與所犯收受贓物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始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非單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即量處上揭重刑,復參酌前敘之一切情狀,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就本案被告所犯單一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即屬罪刑相當,並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稱:其於本案已供出主謀共犯,請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能因其於偵查中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此參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事先同意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以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2張,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之「Ken」署名共計2枚,原雖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既已經本院依法宣告沒收,已如前述,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爰不另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再犯本案之罪名,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前所犯2次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時間,分別係於95年4月及96年12月間,此參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0號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電腦影本即知,其前2次犯行距離本案相隔至少近半年,且依被告所述,其因缺錢花用才起意再犯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乃本於犯罪習慣而犯罪,況本案被告尚未詐得財物,其犯罪後又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本院又已參酌被公訴意旨所述被告前案犯罪之素行而予量刑,因認宣告並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期待被告心生警惕,並杜再犯之危險,當無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表┌───┬─────────┬──────────┐│編號│1│2│├───┼─────────┼──────────┤│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面發│OCBCBANK│CHASE││卡銀行│││├───┼─────────┼──────────┤│實際發│CERDOBANKPARTNER│同左││卡銀行│AB││├───┼─────────┼──────────┤│發卡銀│瑞典│同左││行所在││││國家│││├───┼─────────┼──────────┤│卡片背│偽造署名「Ken」│偽造署名「Ken」││面之偽│壹枚│壹枚││造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