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2號),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5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之二十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合計新臺幣捌萬元予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止,利用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擔任會計,負責經手合作社相關款項及作帳等業務上之機會,連續將合作社司機所繳納予合作社之保全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9,547元,擅自侵占用以為其他未繳保全費用之司機墊付該等保全費用,經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乙○○告發,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規定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擔任會計之業務機會,竟將司機繳納予合作社之保全費用,擅自挪用為欠繳保全費之其他司機繳納保全費用,使合作社因而積欠保全公司款項受有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並於本院坦承犯行,願分期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予被害人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等一切情狀,爰於被告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有限責任臺北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達成和解,願將所侵占之金額8萬元返還被害人,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雙方和解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載,分期賠償被害人,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七、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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