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又原告係依據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而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已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36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
2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359元,及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4月20日(原告誤載為至97年4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18元,及其中190,242元自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3,000元。」,嗣於97年
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36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718元,及其中190,242元自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36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359元,及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18元,及其中190,242元自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於9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9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利息之計付,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
8.4%機動計算(即年息9.9%),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自97年5月
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99,836元及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款等語。
㈡被告於93年7月12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8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而延滯期間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借款後僅繳款至97年3月1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65,359元,及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4月20日(原告誤載為至97年4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欠款等語。
㈢被告於92年11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為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如約定條款所定數額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6日起至95年3月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6月12日止,尚有消費帳款190,242元、利息、違約金15,476元,共計205,718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718元及其中190,242元部分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台灣大哥大theONEclub聯名卡申請書、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富邦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299,836元,及自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359元,及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4月2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18元,及其中190,242元自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第一審裁判費6,
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