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16號原告 蘇明田
吳惠聰 蕭文宗 李福順 黃榮源 孫約瑟 黃啟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 律師複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明田、吳惠聰、蕭文宗、李福順、黃榮源、孫約瑟、黃啟通均曾受僱於被告,為高雄廠區之員工,其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等退休金。因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錢,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是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意旨,工資定義重點係在該款前段所敘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列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非謂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且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時,仍應以「勞務對價性」作為判斷核心,經常性僅在對價性不明時,作為補充判斷之要件,而非認定工資之必要條件,又判斷工資除上述標準外,最高法院於實物上亦發展出「恩惠性給與」概念作為排除工資性質之負面要件,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即為了改善勞工生活或勉勵勞工所給予之「恩惠性質給付」,非勞工勞務給付之對價,自與工資有別,得不列為退休金計算之基準。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性作業,原告7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同意依三班制為輪班,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相同,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區別,發放金額並不因原告等之年資、級職而有所不同,實難認系爭夜點費係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且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如屬恩惠性給與,本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逕認此給付即具有勞務對價性。
(二)復觀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起源,係體恤值夜班員工而以購買實物發給誤餐夜點之方式,即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其性質上自屬被告基於單方目的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是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自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而為退休金之計算。
(三)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原告等之工資自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勞雇雙方自應同受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文明載「…本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中對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予項目,亦未包含夜點費在內。且本部所屬事業從業人員『夜點費』,其性質係屬公司為鼓勵及感念原告上夜間班之辛勞所發給之點心費,屬福利性措施…」,前情並經被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文重申在案,是被告依國營事業法之規定,自無可能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悖於監督機關函示之意旨,原告於受僱時,自應知悉被告需受上開法令之拘束及主管機關之監督,自無於退休後反於前開認知,主張被告應將本不得列入計算之項目,違背監督機關之意旨而列入計算之,否則即與誠信原則相違背,此見解亦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所同採。
(四)被告所給付之系爭夜點費,未如同薪資所得般列入扣繳,此為兩造所明知,在此認知下,原告自應知悉系爭夜點費並非薪資,原告於任職其間,均未有原告主張夜點費應如同薪資般列入扣繳,是系爭夜點費非薪資乃雙方合意之事,原告自無反於上開合意,於退休後主張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理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二)被告工廠採24小時按日班、中班及晚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原告7人均需輪班。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
(三)被告所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7人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
(二)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此觀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即明。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應無不同,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雇主給付勞工之各項費用,是否係屬工資,自應以雇主給付之費用,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在制度上是否有經常性者,以資判斷,尚不因雇主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時,即屬工資,而於是否具勞務對價有所不明時,如具有「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時,亦應認定為工資。
(二)查被告之工廠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工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受雇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原告等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且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而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具「制度上經常性」,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業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開三班輪值之工作型態,非屬短期、偶發之性質,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需長期、制度性以此方式履行勞務,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足認該等三班輪值已成為被告固定之工作制度。其次,依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夜間乃身、心運作之休息睡眠時段,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對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此乃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之理由。因此依就業市場常態,於其餘工作條件相同之情況下,勞工在此時段服勞務之意願往往較低;然就雇主而論,如能使勞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縱小夜班、大夜班勞工之工作效率未高於日班勞工,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產能,並因此獲得更多利益。故從市場供需角度而言,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小夜班、大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方能使勞工萌生在此時段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充分評價勞工犧牲正常作息利益對雇主所為之貢獻。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已如上述,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況依上開被告乃24小時輪班作業之制度,被告發給夜點費之情狀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係屬雇主之經常性給與。故原告主張夜點費係勞工為被告經常性於夜間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乃工資之一部,於法並無不符,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夜點費乃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應非工資云云,即無足採。
(三)被告固辯稱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食物改為現金,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食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食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四)被告復辯稱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夜間輪
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益徵夜點費純係被告於工資外另行給與之恩惠性給付,具有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等語。惟查,夜點費係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員工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業如前述,故就相同之工作內容,依夜間或日間工作之差異而給與不同對價之報酬,本屬合理,則原告因須夜間工作而獲取不同之對價,本質上即為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取。
(五)被告又抗辯伊為國營事業而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88540070號函、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釋意旨,系爭夜點費非得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而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無應優先適用國營法之情事可言,而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原告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撫卹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縱為國營事業,經濟部所定之相關辦法、函釋,均不得違背勞基法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乃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即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至上開勞基法之最低勞動條件,本不因勞工知悉或拋棄權利即當然合法,被告以原告等於任職時早已知悉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一節,認原告即不得於嗣後主張本件訴訟,亦應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應認屬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
再兩造對於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所計得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示,均不爭執,此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從而,原告等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0,000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編│員工│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夜點費(新台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姓名││││(新台幣)││├─┼───┼───────┼────────┬────┼──────┬─────┼──────┼───────┤││││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50000│退休前3個月│3,733元││││1│蘇明田│105年3月31日├────────┼────┼──────┼─────┤184,625元│105年5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50000│退休前6個月│4,31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1.83333│退休前3個月│4,950元││││2│吳惠聰│105年3月31日├────────┼────┼──────┼─────┤221,592元│105年5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3.16667│退休前6個月│4,900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50000│退休前3個月│4,850元││││3│蕭文宗│105年3月31日├────────┼────┼──────┼─────┤218,250元│105年5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50000│退休前6個月│4,850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33333│退休前3個月│4,767元││││4│李福順│105年3月31日├────────┼────┼──────┼─────┤217,942元│105年5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66667│退休前6個月│4,942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1.12500│退休前3個月│4,900元││││5│黃榮源│105年4月30日├────────┼────┼──────┼─────┤219,575元│105年5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3.87500│退休前6個月│4,83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00000│退休前3個月│4,683元││││6│孫約瑟│105年4月28日├────────┼────┼──────┼─────┤214,750元│105年5月2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00000│退休前6個月│4,817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50000│退休前3個月│4,850元││││7│黃啟通│105年5月30日├────────┼────┼──────┼─────┤215,546元│105年6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50000│退休前6個月│4,7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