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胡忠信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忠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胡忠信因極重度聽障、聲障,而領有多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為瘖啞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 徐頌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胡忠信因而摔倒在地,並經人送往「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急診。嗣後警據報後,趕至醫院,對胡忠信以酒精檢測器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胡忠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31頁正面),核與證人徐頌霖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16頁、10頁、第11至12頁、第20至29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為瘖啞人,有身心障礙手冊1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20條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且敘明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不勝酒力而與徐頌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罔顧個人及公眾行人往來安全、並造成實害,惟慮及其初犯、犯後坦承犯行,為瘖啞人士,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適用法條欄固有引用刑法第20條,惟理由中未置一語,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同是多重障礙人士
,經濟狀況貧寒、未育有子女,並無工作,家庭經濟全靠配偶一人工作收入、生活確實不易之家庭狀況,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然考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之罪,其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末查被告未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賠償徐頌霖之車輛損害,有和解書1紙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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