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億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空白本票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昆億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貸與龔○○,以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龔○○簽立本票作為擔保。 嗣林昆億 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討欠款,龔○○於民國105年2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林昆億後,因無力支付高額利息,遂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於105年2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和平公園停車場,當場查獲前來催收欠款之林昆億,復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空白本票1本、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龔○○簽發之本票共6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昆億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示借款5次金錢予告訴人,並以如附表所示計息方式收取月息之行為,辯稱:我只有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3萬元及10萬元共4次予告訴人,利息部分,2萬元是預扣4000元,3萬元是預扣5000元,10萬元是預扣17000元,只有第一次借款有收代辦費1500元,四次借款都有簽本票,依序是7萬5000元、9萬元、10萬元及17萬5000元面額的本票,30萬元的本票是告訴人說要一次還清,簽給我擔保的,另一張7萬5000元的本票不記得為什麼會簽;告訴人沒有還我十幾萬元這麼多利息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急迫貸以金錢之情形,分別借款如附表所示預扣利息後之實拿金額予告訴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 龔雅 琳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8張、被告上開使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6張等附卷可稽,並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6張、空白本票1本及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且被告亦坦認有借款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本票擔保,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僅借款予告訴人4次云云,然查,證人龔○○共向被告借款5次,業經其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借款5次,第一次借2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第二次借2萬元,預扣利息4000元,第三次借1萬元,預扣利息2000元,第四次借3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第五次借10萬元,預扣利息1萬7000元;第一、二次地點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的麥當勞,第三至五次地點在岡山區空軍官校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第
1-4次借款,利息每星期收一次,第5次借款,利息每10天收1次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我每次跟被告借錢都有簽本票,第1張17萬5000元的本票,是借10萬元簽的(附表編號5),第2張9萬元的本票是借3萬元簽的(附表編號4),第3張30萬元的本票,是之後附表編號1-5的利息繳不出來,被告要我另外簽的,第4、5張7萬5000元的本票2張,都是借2萬元的時候簽的,第5張10萬元的本票是借1萬元的時候簽的(附表編號3)等語;我跟被告借錢,每1萬元預扣2000元利息,最後一次借10萬元,是被告說算我便宜,只預扣17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4-36頁),證人上開證述向被告借款之次數及扣案本票與借款之關聯,核與扣案本票6張之張數相符,可認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次查,借貸金錢予他人,要求借款人提出擔保係屬一般常見之情形,又從事小額借貸重利犯行者,所貸予金錢之對象多屬不認識之人,更會要求借款人提出本票等擔保方式,且因收取之利息為重利,故往往要求借款人簽立遠高於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乃一般從事重利犯行者慣用之手法,且本件被告亦自承:我四次借款都有叫告訴人簽本票,分別是7萬5000元、9萬元、10萬元及17萬5000元,扣案30萬元本票是告訴人說要一次還清,簽給我擔保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見被告每次貸與告訴人金錢,均會要求其簽發高於借款金額本票,亦與證人龔○○上開關於各次簽發本票金額之證詞內容相符,惟被告對於扣案另一張7萬5000元之本票,竟表示:忘記為什麼簽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告訴人應無在各該次借款或約定總額清償以外,任意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僅借款告訴人4次,明顯與被告所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不符,應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每次計算利息之方式,並非如附表所示之利率等詞,查被告就借款予告訴人約定利息部分,於警詢中先稱:借貸告訴人金錢沒有收取利息,是告訴人自己說要貼我利息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第一次借告訴人2萬5000元,約定1個月利息4000元,第二次借1萬5000元,約定一個月利息2000元,第三次借3萬元,約定1個月利息6000元,第四次借10萬元,約定1個月利息50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嗣於審理中卻供述:利息部分,2萬元是預扣4000元,3萬元是預扣5000元,10萬元是預扣17000元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見被告關於借款金額與約定利息部分,前後歷次供述內容均不相同,其上開所辯,顯係虛詞,不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部分,證人龔○○雖證稱:總共還的金額約15-16萬元,剛開始每週還,後來利息比較多我無法每周還,有時2周還1次,有時還1萬元,或是5000元,實際金額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上開證詞內容並未對其償還被告利息之頻率與各次金額為明確之陳述,固難以此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收取利息數額之依據,但由證人龔○○另證述:第4次借款,被告將我實拿之2萬4000元直接拿去清償前面的利息,第5次借款應該實拿的8萬元直接清償前面積欠的利息,另於105年匯款2萬元償還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4頁),既已有明確指述其各次償還被告利息之金額,並有上開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此外,被告亦自承:104年12月以前,告訴人有按月支付利息,12月開始就會拖利息,告訴人有匯過1次2萬元給我等語,可見告訴人除於105年匯款2萬元予被告外,另有償還被告利息,且若告訴人均未以任何方式償還被告利息,被告應無繼續借款予告訴人之理,是告訴人已償還被告之利息金額應為12萬4000元(2萬4000元+8萬元+2萬元)等情,應屬有據。
(五)起訴書關於附表編號2記載被告有預扣代辦費1500元部分,被告陳稱:只有第一次借款有扣代辦費1500元等語,核與證人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第一次會扣代辦費,我於偵查中提到第二次借款有扣代辦費1500元,應該是我記錯等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可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次借款予告訴人時並未預扣代辦費1500元,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之行為決意,以接續意思持續貸款予告訴人並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借款予告訴人之金額,收取之重利金額,犯罪之手段、素行、犯罪期間及本件被害人僅1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證人龔○○之證詞及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為被告所有之物,此為被告坦認在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該空白本票1本係其作生意所用之物,此已與其於警詢中以供承空白本票是借錢給龔○○時購買的,有所歧異,再者,證人龔○○確有簽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可見扣案之空白本票1本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查本件告訴人已償還被告12萬4000元,已如前述,該等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並交予被告收執之本票等資料,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如沒收,被告原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票據。是扣案告訴人簽發之本票6張,雖為被告對告訴人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然上開本票係告訴人交付以為擔保債務之用,且於告訴人清償債務時被告仍須返還,告訴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昆億貸予告訴人龔○○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後,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告訴人未按期付息及還款,被告乃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空軍官校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邀約告訴人進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商討還款事宜,因告訴人仍表示無法還款,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龔○○恫稱:「如果你跑掉,公司會找人把你找出來,會毆打你,不然就打斷一隻手,去請領保險金來還。」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其指訴被告所為犯行之論罪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告訴人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告訴人指訴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從嘉義開車到岡山找告訴人商討清償借款的事情,告訴人有到我車上談清償債務的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龔○○於警詢中證稱:(問:林昆億跟你討債期間為何?有無對你或其他人言語恐嚇或暴力脅迫?)105年1月中旬至今,有以如果我跑掉的話,被他們找到的話,就會毆打我,不然就打斷一隻手,去詐領保險金來還等語(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並無明確指述係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104年10月間遭恐嚇之情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5年1月間打電話給我,向我恫稱如果我再不處理,要來我家找我及家人;他們公司會另外找人來處理,事情就沒那麼好喬了;(問:除此之外,他還有說要危害你生命、身體、財產及名譽的事由嗎?)答:沒有;(為何你在警詢指稱被告曾對你說「如果你跑掉的話,被他們找到的話,就會毆打你,不然就打斷一隻手,去詐領保險金來還」?)答:是,約於104年10月間,在岡山區空軍官校附近的全家,當時我聽了之後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先表示並未遭被告恐嚇等情,嗣經檢察官告以其警詢筆錄內容後,告訴人始為上開之陳述,是以告訴人證述有於104年10月間遭被告恐嚇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龔○○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恐嚇我的時間,距離我105年2月26日報警不到1個月,被告一直催討錢,金額又很多,我沒辦法才報警;被告104年10月有恐嚇我沒錯,被告在105年農曆過年前在車上有再講一次,我會害怕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觀諸證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其關於遭被告恐嚇之時間、次數及何以最後選擇報警查獲被告之原因,證述內容均與前開證詞有所出入,可見證人指述遭被告恐嚇一事,其證詞內容已屬有瑕疵可言。
(二)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均否認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故本件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述內容既已有瑕疵可指,且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有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依上揭說明,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自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內容,既屬單一指訴,且有上揭前後歧異、矛盾之瑕疵,復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 高譽泰 有罪之證據。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火秋予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貸金額及月息計算│├──┼────┼───────┼────────────┤│1│104年7月│高雄市岡山區中│借款2萬元,林昆億先預扣│││間某日│山北路附近之麥│利息4000元及代辦費1500元││││當勞│,龔○○實拿1萬4500元,│││││並開立面額7萬5000元之本│││││票1張供擔保,雙方約定每│││││星期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息4000元,而向龔○○收取│││││月息約110分之利息【計算│││││式為:4000(元)÷14500│││││(元)×4(每月4期)×100│││││%=110.344%】。│├──┼────┼───────┼────────────┤│2│104年7月│同上│借款2萬元,林昆億先預扣│││中旬某日││利息4000元,龔○○實拿1│││││萬6000元,並開立面額不詳│││││之本票1張供擔保,雙方約│││││定每星期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息4000元,而向龔○○│││││收取月息約100分之利息【│││││計算式為:4000(元)÷16│││││000(元)×4(每月4期)×1│││││00%=100%】。│├──┼────┼───────┼────────────┤│3│104年8月│高雄市岡山區空│借款1萬元,林昆億先預扣│││上旬某日│軍官校附近之全│利息2000元,龔○○實拿││││家便利商店外│8000元,並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供擔保,雙方約│││││定每星期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息2000元,而向龔○○│││││收取月息100分之利息【計│││││算式為:2000(元)÷8000│││││(元)×4(每月4期)×100│││││%=100%】。│├──┼────┼───────┼────────────┤│4│104年9月│同上│借款3萬元,林昆億先預扣│││中旬某日││利息6000元,龔○○實拿2│││││萬4000元後,隨即將2萬400│││││0元作為清償積欠林昆億利│││││息之用,並開立面額9萬元│││││之本票1張供擔保,雙方約│││││定每星期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息6000元,而向龔○○│││││收取月息100分之利息【計│││││算式為:6000(元)÷2400│││││0(元)×4(每月4期)×100│││││%=100%】。│├──┼────┼───────┼────────────┤│5│104年11│同上│借款10萬元,林昆億先預扣│││月間某日││利息1萬7000元,龔○○實│││││拿8萬3000元後,隨即將8萬│││││元作為清償積欠林昆億利息│││││之用,並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供擔保,雙方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息1萬7000元,而向龔雅│││││淩收取月息約61分之利息【│││││計算式為:17000(元)÷8│││││3000(元)×3(每月3期)×│││││100%=6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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