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成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成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飲酒後」,應補充為「飲用黃酒後」,以及同欄第9行所載之「
0.34MG/L」,應補充為「每公升0.34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成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酒後駕車因而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80號被告 江成建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6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巿中和區立人街14巷51之1號之居所內飲酒後,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巿中和區秀朗路3段14號之公司。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4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成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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