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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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起訴書誤載○○○區○○○路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不勝酒力,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遂不慎與 王俐 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王俐今 人車倒地,並受有腿部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黃金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金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俐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8幀。
三、核被告黃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復已肇事釀成交通事故,造成王俐今受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為平地原住民,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