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105年度聲字第37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文聰選任辯護人許文彬律師
杜英達 律師 蔡世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上訴案件,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文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起,延長貳月。但鄧文聰提出新臺幣參億伍仟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並應分別於每日上午八至十時、下午七至九時之間,各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文聰前經本院認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8月8日執行羈押,並於105年11月8日、106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經原審審理後,認其成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涉保險法罪名,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經原審審理後,依上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9億元在案,檢察官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既經法院判處重刑,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復依原審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財產,其中股票依票面每股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達5億7,000餘萬元(原審卷1第197頁);而被告於臺灣境內、境外,有廣泛之事業經營,此觀相關扣案資料即明(A40卷第153-154頁,本院卷2第175-18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你私人有無與EFG銀行借款?)有幾千萬美金的借款額度」(A40卷第81頁反面),足認被告財力甚豐,無論是否潛逃出境,在如此充裕的資力下,均可獲得足夠、優裕之掩護而長期逃亡。再被告供 承伊 為上海佰威公司等國內外公司之負責人,而證人即被告配偶 張淑絹 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在大陸發展情況如何?)還不錯,早期我們跟上海的東方明珠公司合作,東方明珠是屬於上海市政府的公司。我之前辦演唱會有將收入捐給華東水災,所以認識一些官員,包括江澤民,我們之前去大陸投資會有高官出來接待」等語(A34卷第24頁),足徵被告在大陸地區事業深耕多年,復有深厚之政商人脈關係,非無潛逃至大陸地區之能力。另被告於104年4月2日羈押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外國護照(B3卷第39頁);於104年4月7日訊問時,改稱擁有另一不知國名之護照,但沒有使用過 云云 (B5卷第17頁);然被告確實擁有 多明尼加 、布吉那法索之護照,已據其坦承屬實(本院卷1第706頁),並有該等護照影本封面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97-98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護照內頁,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曾多次使用該多明尼加之護照(原審卷2第176-190頁),顯見被告刻意隱匿擁有外國護照且曾使用之事實,難認無逃亡之意圖。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6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104年4月遭羈押迄今已久,已質變為
預支刑罰之懲罰;且被告所罹患之重度呼吸中止症持續加劇,且臺北看守所並無足以即時搶救被告之設備、人力或措施,恐有有危及生命之風險,如繼續羈押被告,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亦違反人道主義。
㈡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所明定。另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上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㈢本案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所為固造成幸福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鉅額財產損失,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惟本案被告自104年4月2日遭羈押迄今逾1年10月,羈押期間甚長,而多數證人於原審業經交互詰問,目前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已調查完畢,然循司法互助程序向境外取證部分,仍有未據函覆者,其回覆之日,猶未可知;另被告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AHI:54/A小時,最低血氧80%),容易因夜間缺氧造成心血管收縮猝死,符合輕度呼吸障礙,又被告於105年8月28日凌晨12時26分時許,曾因呼吸中止症發作,致呼吸困難掙扎,經同舍收容人 陳柏均 發覺即刻以呼吸器對準其口鼻並喚醒,始轉危為安等節,有聯安預防醫學機構聯欣診所105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年9月13日北所衛字第10500096720號函檢送之監視畫面光碟及同房收容人陳柏均自白書、105年11月16日北所衛字第10500122870號函檢送之歷次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聲證1、2,本院卷第870-880頁、卷第934-936頁)。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羈押時日、健康狀況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措施,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而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無理由。
㈣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
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本院審酌被告曾任幸福人壽副董事長、董事長之身分地位,其資力甚豐(詳如前述);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將幸福人壽資產即STAAP帳戶內5,000萬美元資產設質予EFG銀行,以擔保其私人公司Surewin公司對
EFG銀行借款債務之目的,並由夥同共犯 黃正一 共同取得此2,200萬美元之犯罪所得朋分,於黃正一退出後,仍持續為此背信犯行,總計移入並被質押之資產高達2億5,000餘萬美元,獲致2億2,575萬8,307美元之犯罪所得,再透過海外帳戶匯洗,迄今仍有1億9,384萬1,493.19美元資產遭EFG銀行凍結,拒不返還,另將幸福人壽資產移轉至渣打銀行其私人投資公司所設506370號帳戶內,自幸福人壽獲取存款8,973萬餘美元及債券1億283萬餘美元,導致幸福人壽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且被告經原審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9億元,檢察官復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暨前述仍有逃亡之可能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如提出3億5,000萬元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並應分別於每日上午8至10時、下午7至9時之間,各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應足以降低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㈤被告如不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並遵守前述事項,即無從擔保
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必要,應繼續羈押;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