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泰興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
何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6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本件行為期間甚為密接,被告犯行目的相同,為法律評價上一行為之接續犯。本案應受前案起訴效力及審判範圍所及,故應撤銷改為不受理判決。
(二)原審判決並未詳述其量刑之具體內容,且被告高職畢業,母高齡患心臟病、糖尿病及痛風,其有1子需扶養,平時熱心參與公益活動,捐助花蓮畢大士教養院、福德宮,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言明不會再犯,更非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旗下小姐賣淫,惡性尚非重大。因此,原審本件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有審酌必要。
三、經查: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3日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與另案(原審法院105年原訴字第50號)所犯,自104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間,依上述說明,如在法律上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是被告抗辯二者乃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本案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要非的論。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營利姦淫猥褻之妨害風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且對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負面影響,兼衡本案媒介之性交易對價為3,000元,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詳酌審酌刑法第57條等各項因素,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仍以上情泛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揆諸上揭說明,亦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日晚間9時40分許,經 張正偉 撥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應召女子 張景婷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景婷至花蓮縣○○市○○路○○號「凱頓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而媒介張景婷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 劉正偉 為性交易,劉正偉於性交易完成後交付3,000元予張景婷,張景婷再轉交予甲○○。嗣為警在上址汽車旅館拘提甲○○時查獲,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4樓之1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22個、潤滑劑2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正偉、張景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40020475號刑案偵查卷第45至48、54至57、59至63、67至71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22個、潤滑劑2瓶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營利姦淫猥褻之妨害風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且對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負面影響,兼衡本案媒介之性交易對價為3,000元,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準此,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等情,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與證人張正偉、張景婷所述、前述照片所示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3,000元,係本案媒介性交易之所得乙節,經被告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經被告 陳明 在卷,惟被告供陳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22個、潤滑劑2瓶,係分別自張正偉、張景婷身上所扣得,此觀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復無其他證據為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4萬元,係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並承稱係圖利媒介性交之所得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附表一┌─┬───────────┬───┬─┬────┐│編│物品名稱│數量│單│所有人││號│││位││├─┼───────────┼───┼─┼────┤│1│行動電話(廠牌:ASUS,│1│支│甲○○│││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2│現金│3,000│元│甲○○│└─┴───────────┴───┴─┴────┘附表二┌─┬───────────┬─┬─┬────┐│編│物品名稱│數│單│所有人││號││量│位││├─┼───────────┼─┼─┼────┤│1│行動電話(廠牌:HTC,│1│支│甲○○│││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行動電話(廠牌:HTC,│1│支│甲○○│││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行動電話(廠牌:HTC,│1│支│甲○○│││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電話簿│10│張│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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