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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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驗餘總毛重叁拾陸點零叁公克)及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叁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法定數量以上之驗前純質總淨重29.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其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惡習,已難認其素行良好,復不思戒除愷他命毒癮,反再次為滿足一己毒癮而購入扣案愷他命,顯未能自我克制,暨考量其持有毒品目的,持有之數量,且對於持有扣案毒品乙事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驗前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31包(驗前總毛重36.2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罊,驗餘總毛重36.0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9.4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共31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就該包裝袋31個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贓證物品││鑑驗結果││││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鑑定書││││清單編號│├───────┬─────┤│││││││重量│成分│││├───┼──────┼──────┼───┼───────┼─────┼──────┼──────┤│││││驗前總毛重36.2│均檢出第三│刑法第38條第│內政部警政署││││││公克,取0.17公│級毒品愷他│1項第1款。│刑事警察局99││無│白色細晶體│無│31包│克鑑定用罊,驗│命成分。││年4月7日刑鑑││││││餘總毛重36.03│││字第00000000││││││公克,驗前總純│││294號鑑定書││││││質淨重29.4公克│││(見偵查卷第││││││。│││56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036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6段1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99年3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首席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7,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K他命31包(毛重36.20公克,純質淨重
29.4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其身上查獲前揭K他命3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且扣案K他命3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份,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29.40公克,有卷附該局99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90036294號鑑定書可憑,是其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5日
檢察官林彥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