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35號聲請人 林群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林火生 (男、民國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即臺北巿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林火生(男、民國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39年失蹤,迄今行方不明,應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聲請對林火生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
1項所明定。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林火生之喪葬紀錄、全民健康投保紀錄、收容紀錄、死亡資料、入出境紀錄、報稅紀錄、申請護照紀錄,均查無林火生仍有生存活動之資訊,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內政部移民署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書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可稽。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雖記載於101年9月24日尋獲,惟此係受理戶政機關協尋,由聲請人向警陳實際情況而於同日另作失蹤協尋,並非確實尋獲林火生,故本院依全部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林火生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為真正,自應准其聲請。
三、又公示催告,應記載: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准對林火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林火生已滿百歲,爰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