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61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和被告係夫妻,但兩人個性不合,時常爭吵,溝通不良。關於子女教育方式及觀念,無法達到共識,常在小孩面前爭吵。被告目前負責家庭管理,但家中凌亂、不整理、生活習慣差。被告會私自翻閱原告手機,騷擾原告的朋友和同事、侵犯原告的隱私。被告時常歇斯底里、在小孩面前講一些不該講的話。原告的工作時間長、壓力大,睡眠時間常被被告騷擾、影響睡眠,造成隔日精神不濟;被告時常不實指控,懷疑原告與友人同事有問題。被告吵到原告的同事受不了,被告一直拿舊事來吵,並且恐嚇原告說要找原告的同事。被告答辯狀說原告是刻意把家弄亂再拍照,是抹黑原告。108年2月某日,兩造因小孩的事吵架,原告很生氣就在家中地下室講電話,在此之前,因被告看到一張原告與同事的照片,就一直懷疑原告與同事有怎樣,故108年2月當天兩造吵完架,原告就打電話給同事抱怨,被告有當場問原告是在跟誰講電話,原告隔天有告訴被告。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朋友那天是108年4月1日,剛好那天原告無法接小孩放學,所以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一直佔線,原告打了100多通被告都不接電話,所以原告火氣很大,就跟被告說原告堅決離婚。自108年11月9日兩造已經分居,因被告在小孩面前歇斯底里,原告受不了就搬出去。原告並沒有把房子過戶給原告的姐姐。綜上所述,兩造個性不合,原告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故兩造實有不能繼續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離婚起訴狀中說到兩造個性不合、子女教育無共識、家中凌亂不整理云云。但原告提供之照片乃原告將家中擺設弄亂後所致,與被告無涉,此照片無從證明被告習慣很差不整理家務。於兩造婚姻中,原告基於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將原告名下房屋過戶至原告胞姊名下,被告為維繫婚姻予以容忍,原告有何顏面指摘兩造個性不合、子女教育無共識、家中凌亂不整理?原告應反思自己為家庭是否確實盡心盡力。被告不是無故懷疑原告,因為原告跟同事每天通電話,到半夜兩三點,被告問原告後原告就偷偷把通話紀錄刪掉,被告不會懷疑嗎?被告發現原告與同事的照片是地下室事件當天以後的事情,並不是地下室事件當天之前的事,而且當天在地下室原告並沒有告訴被告他跟誰講電話,在那之前原告就已經常常跟這位女同事每天通電話。地下室的事情之後,被告是看到一張聚餐的照片發現原告和女同事很親密合照,比愛心還勾手,所以被告才開始質問原告,之後原告的LINE訊息就經常立刻刪除了。被告沒有騷擾原告的那位女同事,被告是問原告的另外一個同事及一個原告的男性朋友,被告問原告同事原告跟那位女同事是什麼關係,就只有這樣而已,結果原告還罵原告的朋友說為什麼要接被告電話,被告就只問過原告的一個同事跟原告的一個朋友,並沒有一直騷擾原告朋友,現在原告的朋友都不敢接被告電話。原告的LINE帳號前兩天已經刪除。原告說被告干擾他睡眠,但是原告晚上都不睡覺在看色情影片。就算被告做得不好,所有的家務也是被告在做,小孩四歲前費用也都是被告在給付。原告每個月只給被告新台幣3千元生活費。被告會和原告吵,是因為原告都使用冷暴力,叫被告滾,原告都跟女性講電話難道被告不會合理懷疑嗎?被告希望原告教小孩不要用工具打,原告不接受,後來有一天被告真的沒有干涉原告教小孩,結果原告就把小孩打成腳部瘀血,有照片(當庭閱後發還)可證。綜上,兩造的爭吵沒有超過一般夫妻吵架的程度,依客觀標準,兩造的婚姻沒有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破綻事由存在,而該破綻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據以請求離婚。
四、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係以兩造個性不合、時常爭吵,溝通不良。子女教育方式及觀念,無法有共識。被告目前負責家庭管理,但家中凌亂、不整理。被告會私自翻閱原告手機,騷擾原告的朋友和同事、侵犯原告的隱私。被告時常歇斯底里、在小孩面前講一些不該講的話。原告的工作時間長、壓力大,睡眠時間常被被告騷擾、影響睡眠,造成隔日精神不濟;被告時常不實指控,懷疑原告與友人同事有問題。被告吵到原告的同事受不了,被告一直拿舊事來吵,並且恐嚇原告說要找原告的同事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常與女性友人通電話、甚至半夜通電話,原告與女性友人有勾手的親密照片,被告當然會懷疑,被告也只有詢問一位原告的同事及一位原告的朋友有關原告與該女性友人的關係,被告並非一直騷擾原告同事及朋友。有關子女教育方式,被告希望原告不要使用工具教育小孩,原告將房子過戶給原告姐姐,被告也給予包容,兩造婚姻並非無法維持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108年2月當天兩造吵完架,原告就打電話給同事抱怨,被告有當場問原告是在跟誰講電話,原告隔天才告訴被告等情,足認原告與被告吵架後確實即向同事抱怨吐露心聲,但卻不立即向被告說明通話對象,此舉難免引起被告猜疑,嗣後被告又發現原告與一女性同事勾手合照之照片,原告亦不否認有該張照片,此使被告對原告之懷疑加劇,在原告未能及時向被告說明使被告安心的情況下,被告縱使進而查看原告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內容,應屬無計可施下不得以之手段。原告在得知被告查閱原告之手機後,兩造仍未能有效溝通,原告更進而刪除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訊息,更加深被告對原告的猜疑、破壞兩造間信任關係,如此情形下,被告縱有一時情緒失控、歇斯底里,也與人之常情無違。至於子女教育方式,原告坦承曾處罰子女致子女腳部瘀血,此與被告的不以工具體罰子女觀念確實有所相左,但教育子女本不該以體罰方式為之。再者,關於家務分配、環境整理,本是家人應共同負責及分擔,如果在分配及執行有所爭執,應共同理性協商處理,而非一昧指責他方。若被告果應負起大部分家務整理責任,經本訴訟中之婚姻諮商資源服務,被告應會就此家務整理事務有所精進。參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之評價為:「有耐心、溫柔、會煮飯、在家給予陪伴和陪騎腳踏車」等,應可期待被告就原告所指責之家務不整理、歇斯底里及妨礙原告隱私等情況,知所改善。原告自承與被告分居後,即不再主動與被告連繫,可見原告無意打開心門與被告誠心誠意溝通,若原告能放下兩造先前意見之爭、體諒被告因十分在乎原告、十分在乎兩造辛苦建立之家庭和兩造之子女,可能才因此發生如原告所述懷疑原告、歇斯底里、詢問原告朋友等行為;如同原告也曾在被告未接電話時,狂打100多通電話給被告一樣,均屬一時情緒失控,並非無改善可能。故如兩造願意尋求專家協助,進行完全誠實、理性且有效的溝通,兩造的婚姻應有改善可能,且能避免兩造離婚對所育未成年子女們之傷害。綜上所述,兩造婚姻並非無回復之希望,依客觀標準,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並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故原告依前揭條項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