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德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所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徐德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66頁、第94頁)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 認犯行,已知悔悟,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業如前述,而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證據及理由均敘明綦詳,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四、至被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云云,然查,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況且,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各種媒體作政令宣導,被告當無不知之理,竟仍不顧往來人車之安全而執意於酒後駕車,顯然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更嚴重悖離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且因而造成撞擊同向前方他人所駕車輛之車禍實害,所為實已嚴重危及自身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行為之危險性甚巨,是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故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昌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德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德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4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92號被告徐德昌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昌自民國108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市光復路彭園餐廳內飲用紅酒約200cc,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新竹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 羅文欣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羅文欣之車輛往前碰撞前方 阮享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文欣與阮享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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