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謝家豪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 吳健毓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受理,嗣改行簡易程序,於民國109年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5.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8日溪測法字第0493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通常訴訟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低於50萬元,本件改行簡易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因信託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於102年間因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5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前案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違章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詎被告竟於拍賣取得後將系爭建物原可通行至龍元路之出入口封閉,隔成店面出租牟利,並將
2至5樓隔成套房出租,且未經原告同意使房客均由北龍路進出,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應以建物經合法登記為限,難認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物而得主張法定地上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原告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於拍定前均屬原告一人所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38條之1後段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而非無權占有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因前案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後返還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838條之1明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
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其立法理由謂: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可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屬於一人所有時,得只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之標的物。而拍賣之物為土地時,其建築物之所有人,視為取得地上權人,仍得以其建築物利用其土地。又法院之拍賣,性質上亦屬買賣,與一般買賣之情形應作同一之解釋;而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且與前開側重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及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法律狀態,並無不同。
㈡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之管理權。
㈢經查,系爭建物於101年9月21日時為原告所有,經前案強
制執行事件,以未辦登記建物查封在案,並暫編為桃園市○○區○○段○○○○號,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4日溪地登字第1011002229號函及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前案強制執行卷第108頁至110頁),觀諸該建物測量成果圖,龍元路4號系爭建物除占用桃園市○○區○○段○○○○○○○號外,亦占用系爭土地,雖當時並未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惟本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後並測量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經比較附圖與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測量結果之占用位置尚屬相符。再觀諸系爭建物於前案強制執行時當時外觀與目前現況亦屬相符,此有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原告陳報現狀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強制執行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7頁、51頁)。顯見系爭建物於前案強制執行時業已存在,且至目前亦無增建之情形。
㈣經查,原告於100年間因信託登記而為系爭土地名義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因而成為信託財產,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因信託法第12條不得執行信託財產之規定,於前案拍賣系爭建物時,無法併付拍賣系爭土地,前案拍賣公告亦載明:本件359建號(即系爭建物)其所坐落之14-1地號基地(即系爭土地),係第三人信託並登記予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不在本件拍賣範圍之內,請投標人注意等情,有前案拍賣公告函稿在卷可稽(前案強制執行卷第403頁),而系爭建物當時既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因信託而所有,堪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經前案強制執行程序後,因系爭建物為未能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使得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法律權源,原告請求拆除該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違章建築不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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