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堂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被告 胡倚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74號、第1127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所載證據名稱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並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108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段,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被告丙○○則於司法警察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應認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身亡,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茲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考量被告丙○○與被害人同乘一車、撞擊點為左後車門、車身受損情形非鉅因而其本人未受有任何傷害,有其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認被告丁○○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輛雖有過失,然撞擊力道非大,惟因被告丙○○輕率讓年僅3歲之被害人乘坐前座,且未使用安全座椅,肇致被害人死亡等各自過失程度,兼衡被告丁○○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教職、已婚、尚有3名子女及雙親由其扶養、月薪新臺幣約8萬元,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尚有2名子女須扶養且身兼被害人之母而同受喪女之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被告丁○○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則無意對被告丙○○提出告訴,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均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