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06年」更正為「105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及科刑處罰後,猶犯本罪,顯見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5號被告邱春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634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劉淑惠 與友人 許晁愷 ,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台一線新五路匝道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邱春義、劉淑惠、許晁愷3人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置物格內,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684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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