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晉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晉威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數罪與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月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卻以108年11月15日士檢家執子108執聲他1372字第1080051924號函表示不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積極執行指揮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所示數罪,係分別於107年7月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為108年2月21日)、108年1月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決確定日為108年7月22日),二案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確定日(即108年
2月21日)之前,故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其後所犯如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判決所示之罪,係於108年5月7日8、9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首先確定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確定日(即108年
2月21日)之後,故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無從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有案件均應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誤會,是受刑人所提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未循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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