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雄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王文傑 ,由其配偶乙○○騎乘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乙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機車遭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六、四七頁),且有電腦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詢認可資料、機車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未構成累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收受之贓物為機車一輛,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綽號「小雄」之成年男子交付被告,為伊所有供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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