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宗勲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0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宗勲因不滿告訴人 葉室鋒 欺負其表姊 楊燕華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信路與重信路82巷口,先持竹掃把毆打葉室鋒頭部,在場之楊燕華及 王萬發 見狀即阻止石宗勲,石宗勲又徒手毆打葉室鋒頭部數下,致葉室鋒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嗣葉室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0月2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