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字第16號上訴人 詹秀嬌 即原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