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劉文發
被   告 紋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共同原告 鄭吉宏 等於100年1月至8月間
受雇被告而施作塔城街及市○○道站、南京東路站之地下捷
運工程之基礎工程,即模板、土木工程。詎被告僅正常發放
100年1月至7月薪資,8月即無故停工、未發放薪資,被
告公司負責人亦避不見面,經勞工局出面協調,被告仍未出
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每日出勤亦有簽出場管制表,至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
2,200元,按日計酬、惟因原告有預支2萬元,故本件係就
扣除後之餘額請求。
㈢證據:提出薪資袋、台北市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人
員進出場管制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袋、台北市捷運
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人員進出場管制表等件為證,堪信
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
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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