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聲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79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准予該案(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790號)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無資力事由;惟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尚難持為聲請人於101年12月25日聲請再審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2年8月12日法扶榮字第102000098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