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祥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祥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不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一)前案紀錄,及於同欄倒數第3行之「屆時竟」後,增加「基於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勝祥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一岸巡大隊中華民國104年8月9日東八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20號卷第24頁、偵字第2327號卷第1頁正、反面、第18頁),而被告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於104年8月27日經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就此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勝祥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前段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且其前曾因違背職責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件竟因個人自覺服役壓力甚大,調適不良因素,再次棄己身職責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潛逃在外,直至遭臺東憲兵隊查獲始歸營,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軍隊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誠應非難;惟念其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無故離去職役日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訊中自稱希冀能服完兵役,及家庭經濟困難,多少需要幫忙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520號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