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228號聲請人 高錫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89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對上述裁定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各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2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主張其於第一次對本院前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時,並未逾5年之再審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屬合法云云。惟查,聲請人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顯有誤解,而不足採。本院前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3年8月31日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裁定公告證書可稽,是聲請人於101年11月7日為本件再審聲請,距本院前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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