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逸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逸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壹個(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吳俊逸開設尚緣徵信社,並為尚緣徵信社之副總,受 邱惠玉 之委託,欲向 楊秀美 追討債務。詎其明知無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03年6月初某日上午5至6時許,趁楊秀美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住處樓下時,吳俊逸將其所有、以不知情友人 劉啟倫 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裝置於其所有之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追蹤器)內,並將該追蹤器裝設在楊秀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擋泥板下方後,再設定該機車一旦移動,即會透過該追蹤器內之SIM卡,撥號至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該訊號得以回傳,藉此獲悉楊秀美非公開活動之行動蹤跡。嗣因楊秀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尚緣徵信社搜索,並扣得上開追蹤器1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楊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李榮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邱惠玉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分析、臺東縣警察局103年6月16日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8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PS追蹤器軌跡紀錄各1份及衛星定位追蹤器照片3張在卷可憑,復有追蹤器1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第1項第2款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再與另案判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合併接續執行,於99年3月30日假釋出監,迄至同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於告訴人楊秀美每日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方式,獲悉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動蹤跡,使告訴人身心遭受恐懼,誠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經營徵信社為業、月收人約新臺幣1萬5千元、已婚、尚有一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需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