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2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退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244號上訴人 楊功辰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 陳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為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聯勤五支部)中部地區補給油料庫及支援隊少校油料官,因其民國100年度考績經前任職之聯勤五支部嘉義甲型聯合保修廠(下稱嘉義甲保廠)評列為丙上,聯勤五支部於101年1月12日、同年2月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同年4月12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函報被上訴人以101年6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101000485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1年6月25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表示對18項懲罰不服而告確定,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尊重被上訴人之判斷;原判決僅引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未說明該等會議之內容,如何符合退伍之具體事實及法令程序;就上訴人請求調查是否差別待遇及主管 胡志忠 部分,亦未調查;被上訴人未斟酌調職之選項,率而交付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以致僅有不適服現役及續服現役之選項,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評列丙上之基礎懲處事項,顯違反規定,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依據此等不實事項作成決議,自有瑕疵;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