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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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上訴人 陳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八0四、三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進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殺人未遂(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部分,綜合上訴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 李正男 (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持A、B槍至案發現場射擊,李正男擊中林○○(姓名年籍詳卷)腿部受傷之事實以及同案被告李正男部分供述,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職權推理之作用,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且㈠勾稽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正男之部分供證,輔以卷附相關被害人林○○等之供述、案發現場照片、位置圖、查勘報告以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台南市警局第三分局)現場複勘報告等證據資料,憑為判斷上訴人在案發現場可見 林文瑞 住處客廳燈光明亮,窗戶半開、窗簾未關,由窗外可清楚見及客廳聚集多人,主觀上並能預見持槍對屋內射擊,將使屋內之人因遭射擊死亡,猶基於縱使擊中屋內之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正男分別持槍朝屋內射擊,致林○○遭射傷,已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李正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委無足採,於理由內詳為論述;又㈡依憑上揭現場複勘報告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輔以同案被告李正男之證詞以及事發後子彈、彈殼數量暨遺留位置等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得以認定本案佛廳木門旁牆上孔洞(卷附採證編號⒒),確係遭子彈擊中之彈著點,勾稽上訴人其餘發射之四顆子彈,一發射擊處在住處圍牆外道路上,另三顆則卡彈未擊發,均無可能產生佛廳木門旁牆上之彈著點,酌以上訴人非係定點於木門前射擊,於擊中木門旁牆上彈著點後,因身體移動致彈殼移至木門前停放之機車旁,非悖離常理,俱可推知上訴人確曾向佛廳木門方向射擊子彈,該處彈著點,應係其持槍射擊造成等上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台南市警局第三分局覆稱依拋殼手槍射擊慣性,其彈殼彈至左側(卷附採證編號⒑)位置機率偏低等旨,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辯稱採證編號⒒僅係釘槍鑿洞,非彈著點云云,為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併為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共同犯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上訴人既已參與殺人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縱未造成死亡之結果亦僅未遂犯,無礙須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猶謂無殺人犯意,與同案被告李正男間無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採證編號⒒之孔洞,非彈著點等前情,指摘原判決本部分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持槍犯殺人未遂犯行之心證理由,就本案佛廳木門旁牆上孔洞確係彈著點,且係上訴人朝佛廳木門方向射擊所造成,以及台南市警局第三分局關於彈殼左偏機率偏低等旨意見,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節,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已如前述,且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就採證編號⒒之孔洞,均未聲請林文瑞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至第一0三頁、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第一六九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稱「無」(同上卷第二一0頁),顯認無傳喚林文瑞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審以上揭彈著點之待證事證明確,未傳喚林文瑞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指摘原審有此部分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罪,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危害人身安全與社會秩序至鉅,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即令於科刑理由猶謂上訴人未婚,未審酌其供稱已婚,配偶懷身孕等家庭狀況或與被害人之關係,但在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之部分用語文字,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審量刑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