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鋼筋十二條(約重十二公斤)」應更正為「重約十二公斤之建築用鐵條(價值約新臺幣一百二十元)」、第七行、第十行「鋼條」應更正為「鐵條」、第十行「水溝蓋」應更正為「嘉義市政府所有之水溝蓋」、第十一行「鋼條十二條」應更正為「上開鐵條」,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被告雖已著手竊取水溝蓋,然未生移置所行竊物品之支配監督管領於其實力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