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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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138號聲請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亭妤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宏與相對人 陳亭妤間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且聲請人之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俊宏以伊與相對人陳亭妤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各1份以為釋明。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全戶最近一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與聲請人同戶者有聲請人之長子 陳長昱 、次子 陳長靖 ,聲請人於104年度有報稅所得新臺幣(下同)727,7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21,790元,陳長昱、陳長靖於104年度均無報稅所得與財產資料。而對照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住址(臺南市○○區○○路○○○巷○○號),聲請人名下房地(土地座落臺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巷○○號)應係聲請人全戶目前共同居住之不動產,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固可不計入可處分資產之範圍,惟聲請人全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以家庭人口數3人計算,於104年度為60,644元(計算式:727,724÷12=60,644,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臺南市之標準(每月48,912元以下);另聲請人雖於起訴狀中陳稱目前需按月清償房屋貸款利息21,338元,惟如前所述,聲請人名下房地既已不計入可處分資產之範圍內,自無必要再將系爭房貸債務從每月可處分收入中予以扣除,否則將導致聲請人名下房地可不列入可處分資產,而該房地所貸之債務反應予扣除之不合理現象。是觀諸現有事證,尚難逕認聲請人之收入難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修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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