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佑政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就聲明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5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下稱A裁定),其中該附表編號4所示之確定判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聲明人乃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該最高法院改判之刑與另一裁定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計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下稱B裁定),向對應之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投檢曉明
109執聲他621字第1099026652號函復稱: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皆於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先確定日92年5月12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礙難准許等語,拒絕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
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非常上訴,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可稽,故本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聲明人所犯A裁定及B裁定附表所示共計23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於92年5月12日判決確定之竊盜罪,其於此之前所犯之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法院以A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聲明人在上開92年5月12日之後所犯之其餘18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故業經法院另為B裁定。本件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在91年9月3日,不因嗣經非常上訴改判論處罪刑而受影響,該罪既係在A裁定編號1所示92年5月12日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自無許聲明人任擇與B裁定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
至聲明人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業因同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經本院撤銷改判,而變動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之基礎,因有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聲明人自得就A裁定部分請求檢察官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綜上,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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