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3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豪
梁家源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張衛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豪、梁家源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2款附表二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亦不得施用,王子豪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梁家源則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先由 李怡珊 、 魏弘璋 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在桃園市○○區○○路○○○號12樓李怡珊居所交付王子豪,王子豪即帶同魏弘璋至桃園市○○區○○○街○○號8樓梁家源居所樓下,並以電話向梁家源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梁家源允諾後,王子豪上樓至梁家源居所,先將前述1000元交付梁家源並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再下樓將剛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交魏弘璋攜回前述李怡珊居所,王子豪即以此方式幫助李怡珊、魏弘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梁家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王子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子豪、梁家源二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王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證人魏弘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怡珊於警詢之證述、現場勘驗照片3張、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聲請書等件為據。惟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子豪辯稱:因為梁家源有欠我錢,所以我製作筆錄時陷害梁家源有販賣毒品,我當時講的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梁家源則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載販賣海洛因給魏弘璋、李怡珊,只有王子豪曾經與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李怡珊於103年6月24日17時29分警詢時先證稱:我是6
月22日晚上23時許,在內壢家樂福向綽號「 原哥 」男子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一包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572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證人李怡珊於103年6月24日21時45分警詢時又改證稱:103年6月15日上午6時至7時許,在桃園市○○路○○○號12樓之17號以1000元1小包,向王子豪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9頁),細酌證人李怡珊上開2次證述,李怡珊究係於何時購毒(先證稱6月24日、後改證稱6月15日)、向何人購毒(先證稱綽號原哥、後改證稱王子豪)、於何地點購毒(先證稱內壢家樂福,後改證稱桃園中正路住處)購買海洛因1小包,前後證述完全不一致,顯見證人李怡珊上開前後不一致證述,有嚴重瑕疵。
㈡證人魏弘璋於103年6月24日警詢時先證稱:我於103年6月14
日下午14時,在桃園內壢家樂福向綽號 源哥 男子以1000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2479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19頁),又於103年9月16日警詢時改證稱:103年5月至6月15日止,共計15次,我與王子豪一起去到桃園市○○區○○○街○○號8樓梁家源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包,王子豪上樓,我都在樓下等等語(見偵卷第59頁),證人魏弘璋上開證述,究係於何時(6月24日或5月初至6月15日間)、如何購買(獨自向綽號源哥購買或與王子豪一起向梁家源購買)、於何地點(內壢家樂福或梁家源中壢住處)、購買何種毒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或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前後證述重大不一致,顯見證人魏弘璋上開前後不一致證述,難認可採。且證人魏弘璋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有透過王子豪幫忙買毒品,不知道王子豪的毒品跟誰拿的,我沒有直接向源哥買過毒品,都是李怡珊自己去拿的,我不確定請王子豪買毒品的日期跟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證人魏弘璋上開證述可知,其無法特定交易日期時間為起訴書所載103年6月15日上午6至7時由王子豪帶前往梁家源住處購買毒品之事實,是不得憑此前後不一證述,率為不利於被告王子豪、梁家源之認定。
㈢被告王子豪於103年8月8日警詢時分別證稱:103年6月15日
上午6至7時,與證人魏弘璋一同前往藥頭梁家源住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回去施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後改證稱:103年6月15日早上6時30分在梁家源家中,我以每包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語(見偵卷第7頁);並於偵查中又證稱:103年5月初至6月15日有向梁家源購買毒品15次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則被告王子豪於該偵查中證述僅泛稱5月初至6月15日,尚無法特定確有103年6月15日上午6至7時帶魏弘璋前往購買毒品之事實,且王子豪究係基於幫助施用犯意帶魏弘璋前往購買毒品,抑或自己基於購買毒品犯意向梁家源購買毒品,抑或是王子豪與魏弘璋共同購買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足認被告王子豪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曾一度自白起訴書所載幫助施用犯行乙節,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在欠缺103年6月15日魏弘璋、李怡珊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之事實前,仍不得單以被告王子豪之自白,率認被告王子豪有幫助施用犯行。又被告王子豪上開證述,已與證人李怡珊、魏弘璋之證述不符,佐以被告王子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為梁家源有欠我錢才誣陷被告梁家源,才會去指證梁家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9至90頁),恐非子虛烏有,足認被告王子豪上開不利於被告梁家源之證述,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證人李怡珊、魏弘璋、被告王子豪上開歷次證述
,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梁家源於何時、何地,販賣予證人李怡珊、魏弘璋,均有三種不一致之證述,即證人李怡珊係證稱向被告王子豪購買毒品、證人魏弘璋係證稱獨自向綽號源哥之被告梁家源購買毒品、被告王子豪係證稱被告王子豪自己基於購買毒品犯意向梁家源購買毒品云云,三種完全不一致之證述,均與起訴數所載犯罪事實不符,均難認可採。
㈤另現場勘察照片3張,僅係被告王子豪會同警員前往被告梁
家源之住處,僅能證明被告王子豪知悉梁家源之住處為何處(見偵卷第16至17頁),尚無法證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梁家源販賣毒品之事實;而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聲請書所認定之事實為魏弘璋於103年6月24日下午3時施用海洛因1次、103年6月21日凌晨1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梁家源被訴販賣毒品予證人魏弘璋、李怡珊之時間、日期均不符,顯與本案欠缺實質關聯,不得憑此率為不利於被告梁家源、王子豪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依照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王子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梁家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豪就其幫助李怡珊、魏弘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且明確,核與證人魏弘璋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王子豪帶我去找另一個人買,是王子豪上去,我在樓下等,那時我跟梁家源不熟等語相符。況被告王子豪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因梁家源欠其錢,故陷害梁家源等語,然被告王子豪就被告梁家源借款數目、借款時間、催討時間等重要項目前後供述不一,無法具體特定,顯不足採信。另證人魏弘璋、李怡珊雖共同向被告梁家源購買多次毒品,致其對詳細交易時間無法特定,然就主要交易時間約為103年6月間,以及經提示照片比對指認後,仍能清楚前後一致指認被告梁家源即為其毒品交易之人,足見其等所述尚非無據,是原審未查明被告王子豪供詞前後矛盾,竟以其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而認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梁家源之認定,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證人魏弘璋於二次警詢前後證述重大不一致,難認可採,且
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103年9月16日之警詢筆錄問以:為何警詢筆錄會記載你們向梁家源購買毒品都是到他家,證人魏弘璋則稱:是警察自己講的,警察讓我指認相片,我以為是指認朋友,一開始跟梁家源不熟,後來就比較熟了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後又改稱:警詢筆錄記載我跟王子豪向梁家源買十多次毒品,是我跟警察講的,王子豪上去,我在樓下等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可見證人魏弘璋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有矛盾,前後不一等情,難認證人魏弘璋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作為被告王子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之佐證,已如前述。
㈡又證人李怡珊於他案偵查中稱:向原哥購買毒品,但不知其
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是無法以李怡珊之證述特定其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本案被告梁家源;且證人魏弘璋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直接向源哥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此與證人魏弘璋於103年6月24日警詢所述不一。況魏弘璋亦證稱:無法確定哪一天、哪一個時間請王子豪向源哥購買毒品,也不確定王子豪幫買毒品,是向何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復證稱:
可以特定103年6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則證人魏弘璋於本院所證除與警詢不一外,就其可否特定購買毒品之日期、時間,亦前後齟齬,是難以證人李怡珊、魏弘璋之證詞作為證明被告梁家源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販賣毒品之依據。
㈢縱被告王子豪就被告梁家源向其借款之時間、數目等重要事
項無法明確證述,然依卷內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王子豪、梁家源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檢察官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